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影**有限公司与品蝶(北京)国际**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响时空公司)与被告品蝶(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响时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品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影响时空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当时的职业经理人白沙(艺名,本名陈**)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北京商**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00元借款合同。次日第三人北京商**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的200000元的支票。该笔款项从未到我公司账上。直到第三人北京聚**有限公司将我司诉至北**委员会我司始知上述情况。2013年10月29日,北**委员会裁定我司给付第三人北京**限公司200000元,仲裁费用12550元。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有我司的借款2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以及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125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品蝶公司辩称: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的案由是不成立的,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本案中我公司并未受益,我公司与案外人公司有合法的经济往来。原告诉请的20万元必须有实际损失存在,即必须赔偿20万后才有起诉权利,另外该20万元由原告的员工取走,系其内部员工占有。三,损失是由其内部员工造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四、我公司与案外人有经济往来,受益有合法的依据。五、原告要求赔偿仲裁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北**裁委的裁决书写明20万元由原告方员工朱**取走,如果存在损失也是向其员工追索,与我公司无关。七、我公司对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知情,且并未占有使用因该借款关系形成的20万元,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影响时空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北**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商道聚合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影响时空公司向案外人商道聚合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双方因该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后,案外人商道聚合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8日北**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602号裁决书,裁决影响时空公司向商道聚合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现原告以该笔款项实际由商道聚合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了品蝶公司,主张被告品蝶公司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2011年,原**司员工朱**向被**公司下订单,要求加工制作《股改天下》DVD光盘,被**公司接到订单后委托案外人江西**限公司进行了加工制作。2011年7月14日,被**公司开具了付款单位为案外人商道聚合公司的DVD制作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20万元,2011年7月18日被**公司将上述20万元支票入账。

另查,被告品蝶公司收取的支票20万元,标注用途为DVD制作费。

以上事实,有北**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602号裁决书、《股改天下》DVD设计文件、证明、委托加工订单、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发票、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影响时空公司主张被告品蝶公司没有合法取得不当利益20万元,根据被告品蝶公司提供的证据,该20万元系被告品蝶公司承接《股改天下》DVD加工制作订单所收取的DVD制作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