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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钱*,被上诉人长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30日,长阳镇政府作出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稻田二村建设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长阳镇政府已于2013年11月26日向郭**下发长政限拆字(2013)04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经复查,郭**逾期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决定对郭**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郭**承担。

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长阳镇政府作出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载明: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稻田二村建设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长阳镇政府决定对郭**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郭**承担。郭**不服长阳镇政府的决定,理由是:其建设的房屋有其所在村的村委会的证明,盖有村委会的章;其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属于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有相应的决定权、许可权利,这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基于上述事实,郭**认为长阳镇政府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认定该决定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长阳镇政府辩称,郭**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二村村西占地建房,经我机关调查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我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长政限拆字(2013)04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3年11月30日我机关依法作出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决定对郭**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的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系长阳镇政府针对郭**在其妻张**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建设作出的。郭**庭审中主张的郭**199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建设被拆除一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长阳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郭**之妻张**于2010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郭**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房屋,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针对郭**违法建设的事实,长阳镇政府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郭**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长阳镇政府据此作出本案所诉的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郭**要求撤销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认定该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拥有合法的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养殖用房不属违法建设,不应当被强制拆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拆除决定书,责令长阳镇政府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长阳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长阳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长政限拆字(2013)04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2、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

3、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照片,

证据1-3证明:长阳镇政府经查郭**在稻田二村占地建房未取得规划许可,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4、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

5、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

6、拆除决定书送达照片,

证据4-6证明:长阳镇政府依法作出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郭**占地建房现场照片,证明:郭**占地建房的情况;

8、2013年11月24日长阳镇土地执法询问笔录,证明:对稻田二村村主任进行询问,证明郭**在稻田二村建房未取得相关手续;

9、2010年1月1日张桂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土地租赁的情况;

10、2013年11月24日长阳镇政府乡镇建设科出具的土地规划用途说明,证明:郭**建房处在土地规划中为建设用地,在镇域规划中为建设绿地。

在一审诉讼期间,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郭**1999年签订的稻田二村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与张**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土地位置、租赁面积都不一样,张**的租赁合同是在原村委会西侧、郭**的租赁合同是在村委会南侧;

2、郭**与张**两处各自承租土地的房屋设施的位置卫星图七张,证明:郭**与张**租赁土地位置不同;

3、2010年1月1日张*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这份合同是长阳镇政府在张*香案中处理时使用过,说明与郭**的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

4、2013年11月24日长阳镇土地执法询问笔录,证明:该证据是长阳镇政府的证据8,通过长阳镇政府工作人员询问村主任证明郭**有租赁地,也建设了房屋,房屋用途是养殖;

5、2014年9月10日长**出所与稻田二村村主任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有租赁地,郭**也有租赁地,租赁地地段、位置不同;

6、长政函[2014]98号长阳镇政府函,证明:郭**宅基地被拆除后,郭**不知道是被谁拆除的,可以证明没有公告、没有公示也没有通知,拆除时间与张**租赁地上建设拆除时间不同,张**租赁地被拆除是2013年11月,郭**租赁地被拆除是2014年6月5日晚,到郭**报案,长阳镇政府给公安机关出具了这个函;

7、王*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租赁地上建设拆除时间是2014年6月5日晚;

8、不予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2014年6月5日勘验笔录,证明:郭**租赁地上建设被拆除后,郭**亲属报案,公安机关出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排除。长阳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纳。郭**提供的证据1、2、5,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本案审理的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系针对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建设作出。郭**向法院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郭**提供的证据1、2、5不予采纳。郭**提供的证据6、7、8,法院认为,郭**提供以上证据意图证明郭**租赁土地上的建筑于2014年6月5日被拆除的情况,与本案审理的针对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建设作出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郭**提供的证据3、4,因能证明土地租赁和建房情况,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郭**和长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郭**及其妻张**均为北京**阳镇稻田二村村民。2010年1月1日,张**与北京**阳镇稻田第二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村内土地进行养殖,并建设养殖用房。2013年11月24日,长阳镇政府对郭**在张**租赁土地上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调查,同年11月26日,长阳镇政府对郭**作出长政限拆字(2013)04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郭**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因郭**未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2013年11月30日,长阳镇政府作出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决定对郭**在张**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郭**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认定该决定无效。

另查,2013年12月6日,长阳镇政府对郭**在张**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郭**之妻张**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长阳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长阳镇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长阳镇政府针对郭**在长阳镇稻田二村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规划许可向北京市**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分局)发函,同年11月7日,房**分局回函称:‘郭**在长阳镇稻田二村建设的建筑,我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3年11月24日,长阳镇政府对郭**违法建设问题进行调查,同年11月26日,长阳镇政府对郭**作出长政限拆字(2013)04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郭**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因郭**未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2013年11月30日,长阳镇政府长阳镇政府作出(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决定对郭**建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3年12月6日,长阳镇政府对郭**建设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该行政判决书中还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及实施之后,北京市新建建筑物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审批制度。本案涉案建筑物虽于2010年建设,但确未取得规划许可,且涉案建筑一直存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后,故长阳镇政府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长阳镇政府于2013年11月30日向郭**下发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后,在尚未超过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救济期限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6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程序违法”。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2014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013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的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系长阳镇政府针对郭**在其妻张**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建设作出的。故郭**在诉讼中主张的郭**199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建设被拆除一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长阳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郭**之妻张**于2010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郭**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房屋,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针对郭**违法建设的事实,长阳镇政府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郭**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长阳镇政府据此作出本案所诉的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郭**要求撤销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认定该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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