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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其月工资为1600元,并非2000元,1月23日以后被告无故不来上班,系无故旷工,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此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理睬,故意拖延不签订合同,行为恶劣,故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工资20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5.77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包装工,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从原告处离职。经核实储蓄对账单,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983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8元。2014年6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4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工资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85.77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1.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口头形式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4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至2月17日期间统一为职工安排了春节假期,此后被告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2月20日,并提交了考勤卡予以佐证。原告对春节假期的时间予以认可,但主张已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3日的工资,2014年1月23日以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出上班,不应支付其工资,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承认拖欠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并对被告提交的考勤卡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又予以否认,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储蓄对账单、考勤卡、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诉讼时又予以否认,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但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原告虽主张不拖欠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仲裁委裁定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被告对仲裁结果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21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因被告上述期间未提供过劳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承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主张是由于被告一直拒绝签订所致,因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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