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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淮、被告晋**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邓**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一辆灰色面包车卖给被告,车牌号为京PMX286,发动机OA02314-0-2,车架号为×××,总价格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购车款交付原告。现被告无北京车牌指标,致使无法过户。被告又不愿将车交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车牌、行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晋传红答辩称:协议书平等自愿签订,协议没有要求将车辆过户的条款。协议备注明确表述车款付清车开走,车辆相关权利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已将原车辆报废,用报废指标购买了新车,共花15万元,原告诉请违反了协议约定是不诚实守信的行为,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辆灰色车卖给乙方,车牌号为京PMX286,发动机OA02314-0-2,车架号为×××,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手续及票证,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此协议在乙方在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将车辆及行驶证等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5000元。被告在取得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报废,并重新购置了新车。庭审中,原告在本院进行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车辆转让的事宜,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现被告未取得购买小客车的指标,双方不能办理买卖车辆的过户手续,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并不构成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原告转让的车辆报废,该车辆不具有返还的可行性。原告要求返还的京PMX286的牌照已经报废,行驶证已经注销,无法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邓**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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