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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双叶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双叶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2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福**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福**公司向东方**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布料共计48550米,单价均为10.50元/米,货款于2014年10月-12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福**公司于2014月4月23日至9月24日向东方**公司陆续发货,实际发货合计60579米,货款金额636079.50元,但东方**公司仅支付福**公司货款91015元,剩余545064.50元至今未付;故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给付福**公司货款545064.50元;2、判令东方**公司给付福**公司迟延付款利息2316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以5450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东方双**司在一审中书面辩称:丰**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双**司公司已足额支付福**公司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东方双**司公司已陆续支付福**公司64万元货款,已经全部足额支付了福**公司货款,福**公司起诉东方双**司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福**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东方双**司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福**公司向东方**公司供应布料。20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福**公司累计供货金额共计768

985元。2014年4月,福**公司(合同甲方)与东方**公司(合同乙方)陆续签订《购销合同》5份,均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布料,单价为10.50元/米,按实际数量计算;运输方式为北京地区由甲方负责,超出地区外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乙方货款于2014年10月至12月内全部付清;质量保证期:货物发出后10天内为质量保证期,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不得私自开剪,否则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质量标准:签订合同签(前),需要双方共同认定品质确认样,产品须与确认样相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封存作为质量标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间,向东方**公司供应布料共计636079.5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东方**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6万元。2014年10月27日,东方**公司支付一笔货款金额为10万元。此后,东方**公司未向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福**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福**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依约陆续向东方**公司交付了货物,上述货物已由东方**公司人员签收,且东方**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东方**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由于2013年期间福**公司与东方**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2014年期间双方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支付的款项有明确指向,因此应当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2013年发生的货款。2014年10月27日,东方**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中,扣除2013年供货余款8985元外,剩余91

015元应当认为是支付2014年期间货款。依据双方5份《购销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12月付清上述合同项下货款,但现**源公司至今拖欠余款

545064.5元未付,故福联达源据此要求东方**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均予支持。

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东方**公司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东方**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2日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出管辖异议,上述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经该院核实东方**公司向该院诉讼服务窗口提交答辩状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故东方**公司关于该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答辩意见,因其提出时已超出答辩期,该院不予受理。东方**公司辩称其不拖欠福**公司货款以及福**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东方**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双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四万五千零六十四元五角;二、东方双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有限公司利息二万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东方双**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从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地判断,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福**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依据的证据为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即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送福**公司指定法院解决,明显违法,该约定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2、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依据上述事实,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只要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就能发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就是说,无需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就能发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官有责任及义务主动正确查明案件事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东**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公司承担。

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口头答辩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即收到人民法院向其发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而本案中,根据东**公司的自述,其系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发送的起诉状副本之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故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发送的起诉状副本之前,其无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予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福联达**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福联达**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据此,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东方双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东方双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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