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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医院(以下简称首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中国人**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治疗通知单、医保急诊处方笺、医疗门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作为新证据,上述证据是我在二审庭审后又去武警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当时我输入了马来酸桂哌齐*注射液没有发生过敏,证明我不是过敏体质。(二)我的过敏时间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8月4日而应该是2011年8月5日,进而证明首钢医院篡改病历记录。(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的规定,现首钢医院将引起过敏的剩余药液私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直接推定首钢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而二审法院未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期间阻止我发言,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综上,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首钢医院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提交的武警总院医疗门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治疗通知单、医保急诊处方笺、医疗门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因对本案基本事实和结果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鉴定人出庭质询意见,认定的事实清楚,论理透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另查,本案二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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