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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杨*、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昌平区G6西辅线北安河入口处,被告张**驾驶被告杨*所有的“捷达”牌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长城”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共计26285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285元、租车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则,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昌平区G6西辅线北安河入口处,原告陈*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张**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与陈*驾驶的车辆右后部相刮,陈*驾驶的车辆失控,陈*车辆右前部与C车左侧相撞,造成陈*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陈*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自行支付维修费17285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月13日维修完毕。

另查,张**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杨*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行驶证、证明、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车辆亦有接触,另一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该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虽为张**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28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该费用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主张,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4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杨*、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二万零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七元,由原告陈*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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