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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北京**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宏展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阚世山,被告宏展鸿中心的投资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625型雕刻机和圆柱各一台,总价款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设备运至原告所在地山西省临县后,无法启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被告均置之不理,现机器无法运转,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3.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鸿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我方也委派了技术人员前往原告处进行了组装与培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宏**中心(甲方)与秦**(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625型雕刻机、Φ200长1米圆柱各一台,另有电脑一台(无键盘、鼠标);总价款3.4万元,签约时乙方应付给甲方1万元为定金,货到后付清货款;培训内容为机械操作软件、图纸设计的基本操作过程、机械保养及简单的故障排除法;此设备提供3年内免费保修(水冷变频电机整机质保三年,转子轴承保修半年),配件损坏后经厂方鉴定非人为原因造成的,以旧换新或精修,人为造成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机器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保质期满后厂家只收取成本费。合同签订后,秦**向宏**中心支付了设备款3.4万元,并向物**司支付了设备运费1800元。现秦**主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宏**中心亦拒绝上门维修,故来院起诉。庭审中,宏**中心申请证人崔*出庭作证,崔*向本院作证称:“设备运至山西省临县后我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相关培训,离开后秦**又说没有学会,要求我再去,因为我当时有其他事情,并且考虑到地方远、偏僻就没有去,之后也没有再去过”。此外,秦**还向本院提供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目前无法使用,宏**中心对光盘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据、设备照片、宏展鸿中心生产车间照片、工商局照片、通话记录、光盘,被告宏展鸿中心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崔×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与宏**中心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秦**向宏**中心支付了货款,宏**中心在提供设备后,应当提供相应的保修服务,根据秦**提供的光盘,能够显示涉案设备目前无法正常使用,而结合证人崔*的证言,宏**中心在设备运至秦**处安装完成后未再上门提供保修服务,致使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宏**中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宏**中心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在宏**中心退还货款的同时向宏**中心退还相应设备。关于秦**要求宏**中心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秦**为取得设备而支付的运费1800元宏**中心应当赔偿,但超出部分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秦**与北京**技中心于二○一四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北京**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秦**货款三万四千元;

三、秦**于北京**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技中心退还1625型雕刻机、Φ200长1米圆柱、电脑各一台;

四、北京**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百顺运费一千八百元;

五、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秦**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科技中心负担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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