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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闫*因与被上诉人马宝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区×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于胡**下岗,考虑到她住在涉案房屋找工作会更方便,故同意胡**和她的儿子闫*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我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时刻需要人照顾。我的眼睛和腿脚都不好,涉案房屋我住了几十年,很熟悉,活动也方便些。现我希望能收回涉案房屋自己居住,但胡**和闫*均拒绝腾退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胡**、闫*腾退涉案房屋;要求赔偿因丢失房屋承租证及户口簿产生的经济损失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胡**、闫*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马**是胡**的奶奶,1991年,在奶奶及爷爷胡**的强烈要求下,为照顾爷爷奶奶的生活,胡**才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闫*于19XX年在涉案房屋内出生,出生后亦落户于涉案房屋内。2000年,为了照顾老人更方便,胡**辞掉原来的工作,在住所附近从事临时工作。胡**照顾胡**至其去世,并照顾马**至今。胡**和闫*并非借住,马**虽然是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人,但胡**和闫*的户口均在涉案房屋内,是家庭成员,均有权利居住该房屋。现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胡**及其父胡*想要占有涉案房屋未来的拆迁款,在遭到胡**及其父亲胡*的拒绝后,胡**、胡*将马**从涉案房屋内接走,并操纵其提出了此次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珠与胡**系祖孙关系,胡**与闫×系母子关系。马*珠自北**物业四处承租涉案房屋,系涉案房屋承租权人。胡**、闫×现于涉案房屋内居住。

原审庭审中,胡**、闫*表示胡**是应马宝珠及胡文照的要求才搬至涉案房屋内居住并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另,原审法院于庭后核实马宝*本人意愿,马宝*表示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日夜照料,自己只能依靠两个儿子,二儿子胡*工作居住均较远,故只能由大儿子胡*照料。马宝*表示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几十年,很熟悉房屋及附近的环境,即使腿脚不好、眼睛看不见,也可以自由的活动,所以希望能搬回涉案房屋居住,并由胡*陪同一起居住。其诉请就是要求胡乃庄及闫**退涉案房屋,亦实属无奈之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系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马**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擅自侵犯。胡**、闫×虽经马**同意入住涉案房屋并落户于涉案房屋,但此事实并不成为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依据,仍需征得权利人同意才可居住。现马**要求胡**、闫×自涉案房屋内搬出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就马**主张经济损失一节,与本案腾退房屋之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另,原审法院寄语涉案各方,一纸判决无法纾解各方积蓄已久之情绪,但需知血浓于水,马宝珠年事已高,各方实应以老人的需求及愿望为念,和睦家庭,为老人的晚年创造温馨愉快的生活环境,不使老人心寒亦不辜负生养之恩。

据此,2013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一、胡**、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区×楼×单元×号房屋。二、驳回马宝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闫×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称:胡**系1991年为照顾奶奶马**和爷爷胡**的晚年生活,迁入涉案房屋与马**及胡**共同居住,同时将户口迁入该址。胡**自1991年至2006年一起照顾马**及胡**,胡**去世后继续照顾马**至2013年年初。2000年7月13日马**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胡**已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近10年,闫×也在此出生并居住生活4年,胡**也在此居住生活,此时居住生活在该房内的所有人都是承租人,都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租赁合同不能将所有承租人都作为乙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名,只能是其中的一人作为全体承租人的代表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12月5日马**长子胡*2013年前从未对马**夫妇尽过赡养义务,在得知涉案房屋拆迁时,操纵、指使马**上诉,并将自己及其女胡乃端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保护胡**、闫×的合法权益。马**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簿、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马**提供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马**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此前胡**、闫*虽经马**同意居住在涉案房屋,但马**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现明确要求胡**、闫*腾退涉案房屋,胡**、闫*已无继续居住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胡**、闫*上诉主张称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的所有人都是承租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只是作为全体承租人的代表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胡**、闫×腾退涉案房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胡**、闫×负担(马**已交纳,胡**、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马**)。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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