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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材料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材料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材料厂诉称,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2012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料款未结清。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李安,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5600元,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2011年以前购买使用原告的建材材料。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材料款156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6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货款1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承担166元,被告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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