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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材料厂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材料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诉称:被告一直使用我公司的建材材料。2012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材料款116200元。因我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材料款11620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65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5月18日、12月15日签字确认:05年前帐(账)共欠东方红材料厂材料款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收支肆***(整)(45000元),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下欠116200元。

另,经本院与被告李**电话联系核实,李**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但称其因被骗,资金周转困难,并称会尽快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即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货款十一万六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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