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原审被告南京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钱奇、被上诉人环**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环**司原审诉称:环**司主要经营酒店纸类用品,高**原为环**司的股东和员工,负责向客户送货及部分客户单位的货款收结事项,现环**司发现高**自2014年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虚假声明环**司已变更为高**公司,收取了多家客户单位的货款入账高**公司或直接现金截留,而高**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环**司,环**司多次向高**、高**公司索要侵占的货款,但高**、高**公司以高**系环**司股东为由均不予返还,故环**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高**公司共同返还侵占环**司货款269631.08元,本案诉讼费由高**、高**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高**公司原审辩称:1、环**司的经营期限已于2014年2月25日届满,故环**司目前系法定清算法人组织,且高**是环**司股东并持股50%,本案非全体股东或多数股东的意见,且环**司对于未收货款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催要,即使高**收取货款未交付环**司,也应由客户即合同相对方主张不当得利,故环**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环**司主张高**公司侵占货款与事实不符,其系高**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正常业务结算,符合法律规定;3、高**作为环**司股东,因与环**司法定代表人张**经营期间发生矛盾被迫离开公司,并在离开后多次借款给张**解决进货问题,共计汇款271496元,后张**为掩盖环**司大量亏空的事实,拒绝公司清算并恶意诉讼,逃避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环**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司于2004年2月2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化学品、针纺织品、酒店用品、卫生洁具、纸制品等的销售,目前经营状态为在业。高福林系环**司的股东及员工,张志平系环**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人各持股50%。

高**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用品、日化用品、针纺织品、卫生洁具、纸制品等的批发与零售,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高**持股90%、陈*持股10%。

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高**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多次向张**转账共计271496.2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环**司为证明高**、高**公司截留货款的相关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变更通知,内容载明“兹本单位业务扩展及发展需要,原南京环**限公司从2014年1月6日起变更为南京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欢迎新老客户与新公司联系,联系人:高**”,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该通知下方载有高**公司及环**司的公章。证明高**虚构该份通知,以环**司变更为高**公司为由收取并侵占环**司的货款;

2、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曙光酒店)出具的支付存根一张,收货单三张、照片一张、上述变更通知一份,其中支票存根下方有高**的手写签名,载明出票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收款人为高**公司、金额为23200元、用途为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2013年12月14日的收货单载明金额7140元、2014年1月11日的收货单载明金额6540元、2014年1月20日的收货单载明金额为9740元、供应商均为环宇酒店用品,证明因高**向客户出示虚假的变更通知,曙光酒店以支票形式向高**公司支付货款23200元,其中11730元系环**司的货款,高**公司未予给付;

3、南京**限公司斯亚花园酒店(以下简称斯亚酒店)出具的对账单一张、照片三张,其中照片显示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高**公司、金额6810元、用途为货款,证明环**司2013年7月的应收账款6810元已由高**将转账支票签收;

4、上海东**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出具支付证明单两份、转账支票存根一张、环**司开具的发票两张,其中支票存根下方有高**的手写签名,载明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金额15550元、用途处为“环宇”,环**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300元并盖有东**司财务专用章,证明环**司已向东**司实际供货13300元并开具发票,但高**将该部分款项领取后未予返还,其余2250元应系高**公司供货;

5、南京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陆捌酒店)出具费用报销审批单、支票存根三张、环**司出具的发票,其中支票存根载明的金额合计为11185元、签收人均为许**,证明该笔货款由许**收回,并交给高**,但高**未将该款交付环**司;

6、南京东来办公设备**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张,支票存根照片一张,其中对账单载明的货款为2013年10月-12月、金额为16730元,证明高**领取环**司该笔货款后并未交付公司;

7、江苏民航东源大酒店(以下简称民航东源酒店)出具的对账单一张,支票存根照片两张,证明环**司2013年7月至9月的货款5365元已由高**签收但并未交付公司;

8、南京东八区大酒店(以下简称东八区酒店)出具的对账单一张,支票存根照片两张,其中对账单载明环**司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货款金额合计3660元、支票签收人系高**,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5425元且下方有高**手写签名,证明高**领取的支票中有3660元货物系环**司所供,但高**未将该款交付环**司;

9、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枪鱼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收条照片四张,其中四张手写收条分别载明收到货款1825元、1420元、1855元及1420元,收款人分别为“环**司高**”,证明高**以现金形式收取环**司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6520元,但并未交付环**司;

10、环**司与案外人何**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载明何**作为南京益高现代办公用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益**司)总经理认可截止2013年年底,环**司向益**司的供货尚有25384元未结算,后环**司员工高**继续向益**司供货,益**司根据高**提供的高**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55000元,证明益**司向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货款中有25384元系环**司供货,但高**对于该笔款项未予返还;

11、南京敦**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复函一份,内容载明2013年度环**司共计供货16888元,由环**司业务员高**送货,该公司在2013年度共支付货款15378元,结算人及货款签收人为高**。证明高**代收的敦**公司货款仅交付了部分,尚有11848元未交付;

12、江苏海之源餐**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源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复函一份,内容载明2013年度环**司共计供货43285元,由环**司业务员高**送货,该公司在2013年度共支付货款41625元,结算人及货款签收人为高**。证明高**代收的海之源公司货款仅交付了部分,尚有2960元未交付。

13、环宇销售单已开发票明细统计表、增值税发票,其中统计表载明了公司名称及金额,合计金额92561.08元,下方有高**的手写签名,发票载明的开票人为环**司、购货公司为高**公司,金额为84561.08元,证明高**确认欠付高**公司货款84561.08元。

高**、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张**与高**协商一致,由高**在通知上盖章后送交客户单位,该通知系向客户说明高**已从环**司到高**公司;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曙光酒店开具的支票确实由高**签收,但2014年1月以后高**的供货均以高**公司名义,且环**司之前所供货物高**已向环**司全部以进货价买下来,并已将货款支付给张**,因客户系统未来得及更改,故载明的供货商是环**司;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斯亚酒店开具的支票确实由高**签收,但该笔款项是否交付环**司不记得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货物由高**公司供应,故该款已入高**公司账户,因高**是环**司股东且一直负责向客户收款,故东**司将高**公司所供货物误以为是环**司,在支票存根处写成了环**司;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许**将壹陆捌酒店开具的三张支票交给高**后,高**已交付给张**;

对证据6中东来公司开具的支票确实由高**签收,但该笔货物系由高**公司供应,故该款已入高**公司账户;

对证据7中民航东源酒店开具的支票确实由高**签收,但高**已将支票交付张**;

对证据8中东八区酒店开具的支票确实由高**签收,但该笔货物系高**公司所供,该款也已入高**公司的账户,和环**司无关;

对证据9中蓝**公司的货款6520元确实由高**以现金形式签收,但已交付张**;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有涂改、删减、增添的痕迹,高**向益**司催要过**公司2013年未结算的货款25384元,高**公司也确实收到益**司转账的55000元货款,但因高**公司之后也向益**司供货,故该款是否包括环**司未结算货款不清楚;

对证据11中载明的敦皇妃**司货款15378元确系由高**逐月以现金或支票形式领取,但已全部交付张**;

对证据12中载明的海之源公司货款41625元确系由高**逐月领取,环**司主张的2960元系由海之源公司将该款打至高**个人账户,有无交付环**司记不清了;

对证据13中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既没有公司亦没有日期,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金额与统计表金额并不一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高**及高**公司侵占环**司货款。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高**自认其在收到案涉货款后交付环**司时并无办理相应交接手续,亦无书面账册,环**司内部所用的电子账册因张**有修改权限,故不予认可,案涉支票没有转入环**司账户系因客户开具支票时均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故在其交付张**后被张**直接填写其他公司名称将款项转至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环**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高**、高**公司辩称高**与张*平均持有环**司50%的股份,故案涉行为仅系张*平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且环**司目前因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领取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调查,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案涉纠纷系高**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环**司目前系在业状态,具有法人资格,鉴于高**长期为环**司收取货款,故案外人将货款交由高**签收应视为已完成付款义务,高**在收取款项后应将货款及时交付环**司,如未能交付,环**司有权要求返还,故对高**、高**公司关于环**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高**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金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曙光酒店的货款,环**司主张2013年12月全部及2014年1月11日的部分货款,高**、高**公司辩称2013年12月的供货高**以个人名义已向环**司全部买下。曙光酒店根据高**出具的变更通知将支票交付高**并由高**公司出具了发票,但高**长期以环**司业务人员的身份向客户供货及收款,收货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均系环**司,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高**公司名义所供货物的数量、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买下2013年12月的货物,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2013年12月货款7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环**司虽称其送货日期非收货单所载日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环**司自认2014年1月10日后环**司便再无供货,而其他收货单均系2014年1月10日后出具,故对环**司主张其他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斯亚花园酒店的货款6810元,支票存根收款人处载明的是高**公司,而该笔货款系针对环**司2013年7月份的应收账款,故高**应以高**公司名义收取了环**司的货款,虽高**辩称其不记得是否将该支票交付环**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斯亚花园酒店货款6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东**司的货款13300元,东**司入账凭证中的支票存根金额为15550元、用途一栏亦载明“环宇”,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3300元,销货单位为环**司,并在发票上注明“已付款”,虽高**辩称该笔货款系高**公司与东**司的业务往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高**提交的金额为2300元的发票与环**司自认其余2250元系高**公司供货并不矛盾,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该笔货款中1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壹陆捌酒店的货款11185元,虽支票并非由高**签收,但高**自认已收到许**交付的四张支票,但对其辩称已将支票交付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环**司要求其返还该笔货款11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东**司的货款16730元,高**虽辩称系高**公司向东**司供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笔货款系针对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与高**、高**公司自认自2014年1月开始以高**公司名义供货相悖,故对环**司要求其返还该笔货款16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民航东源酒店的货款5365元,高**虽辩称该支票在其签收后已交付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该笔货款5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东八区酒店的货款3660元,高**虽辩称支票所载的5425元均由高**公司供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高**签收的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以手写载明由高**公司更改为环**司,高**提交的金额为2125元的发票与环**司认可的其他部分由高**公司供货并不相悖,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该笔货款3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蓝枪鱼公司的货款6520元,虽高福*辩称其收到后均交付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自认因环**司与其个人之间有债务纠纷及业务支出,其并非每收一笔现金账款即入账,故对环**司要求高福*返还该笔货款6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益**司的货款25384元,高**自认其向益**司催要过**公司的该部分货款,但因高**公司与益**司亦有业务往来,故益**司支付的55000元不知道是否环**司的款项,但益**司经理出具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说明针对环**司2013年未结货款25384元,益**司已根据高**的指定将款项汇入高**公司的账户,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该笔货款25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敦**公司的货款11848元,高**虽辩称已将所收取的货款均交付环**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该笔货款118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海之源公司的货款2960元,高**自认海之源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但对于是否交付环**司记不清了,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该笔货款2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环**司主张的高**占有环**司货款金额84561.08元,环**司虽提交了由高**签字的已开发票明细统计,但该表仅载有客户名称和金额,且环**司出具给高**公司的销售发票亦不能证明统计表所载货款已由高**收取,故对环**司要求高**返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环**司主张的高**已签收但未交付的其他货款,因环**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高**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出借271496.2元,鉴于系高**与张**的其他经济纠纷,且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高**交付环**司的货款,故对高**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高**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鉴于环**司主张所有货款均系由高**签收,虽部分货款系经高**已入高**公司账户,但高**公司并非直接获取不当得利,亦不排除高**与高**公司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高**才将相关货款转入高**公司账户,故对环**司要求高**公司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高**应返还环**司货款合计110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环**限公司货款110902元;二、驳回南京环**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南京环**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364元,由环**司负担3746元,高**负担2618元(鉴于环**司已经预交,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环**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2月26日,高**与张**共同出资成立环**司,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经营期限10年,自2004年2月26日到2014年2月25日止。2014年2月25日该公司经营期满,上诉人高**依法要求张**履行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法定义务,但张**为谋私利,拒不履行清算、注销义务。在高**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于2014年2月19日伪造高**签名,编造“南京环**限公司经营期限至30年的虚假股东会决议”,骗取南京市**鼓楼分局对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经营期限非法变更为30年,并骗取非法变更后的环**司营业执照,且将该营业执照私自藏匿。高**在2014年5月22日经南京市**鼓楼分局查询发现张**的上述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6月以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张**伪造高**签名,编造的“南京环**限公司经营期限至30年的虚假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环**司营业执照有效截止期限为非法变更前的2014年2月25日。故环**司使用非法骗取的营业执照行使诉讼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环**司的诉请,并由环**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司答辩称:环**司虽受到行政处罚,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高**在庭审中也承认侵占公司货款,故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高**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市监管行处字(2015)4号,证明环**司到原审法院起诉时使用的营业执照是非法取得的,现该营业执照业已被吊销。证据2,南京市**鼓楼分局关于高**反映环**司法定代表人张**伪造股东会决议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明高**向南京市**鼓楼分局反映处理决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虽然是环**司,但是高**手中持有的原件是根据答复意见取得的,高**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

原审被告高**公司未陈述意见。

针对高**提交的证据,环**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环**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认证意见:对高**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环**司目前处于“在业”状态,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高福林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环**司工商机读资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记载,企业状态“在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环**司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如环**司主体适格,对其主张货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环**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故案由变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宜。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环**司虽因申请变更营业执照使用期限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而遭受行政处罚,但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清灭。环**司的工商机读资料记载该企业仍处于“在业”状态,亦能佐证该企业存续的事实。因此,环**司仍应以法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高**所称环**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高**对其向案外人收取环**司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能就其收取的货款已返还给环**司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高**返还环**司110902元货款并无不当。至于环**司应否清算、注销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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