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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与周**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中**公司与案外人周**签订《借款协议书》,周**向中**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9日到2009年11月19日,共6个月。同时中**公司、案外人周**与周**三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周**以自己位于×××的房产为案外人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办理抵押登记后,中**公司并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书》,周**多次要求中**公司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公司均拒绝。故周**起诉要求中**公司协助周**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签订后,中**公司陆续向案外人周**提供了多笔借款,现因案外人周**尚欠中**公司600000元借款未偿还,不同意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中**公司与案外人周**、周**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借款协议),约定周**向中**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9日到2009年11月18日共计6个月,房产所有人周**自愿将其位于×××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借款人周**担保,自签字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去周**房产所在地的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协议自签字并周**收到借款之日起及将抵押房产证交给中**公司开始生效。同日,周**、中**公司与周**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用周**用作抵押的房产位于×××;抵押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1000000元,根据主合同确认抵押率为百分之百。于2009年5月21日,周**与中**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向案外人周**询问借款及抵押登记经过,主要内容为:周**共向中**公司借款三笔,50万、15万元及60万元,每笔借款都签了合同,认可周**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1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及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6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书》,2010年10月12日发生的50万元的借款也签了借款合同,现已无法找到;50万元及15万元共计65万元已偿还中**公司,现在还欠第三笔60万元没有偿还。2009年5月21日,周**与周**、中**公司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但这100万中**公司没有实际交付给周**,这钱并不是借款,是309医院工程保证金,该项目于2009年完工,2011年已过了质保期,没有因为维修而扣保证金;周**房屋是为该份合同做的抵押登记,与上述三笔借款无关;周**曾经找过中**公司要求替周**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中**公司均拒绝。周**认可该谈话的内容,中**公司认可谈话中关于三笔借款和尚欠60万元的内容,其余内容因相关职员已经离职无法查证。

另查,2010年12月15日,中国**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2010年10月12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中**公司2010年10月12日向周**出借500000元;2011年5月18日支出凭单一份及支票存根5份,证明中**公司2011年5月18日向周**出借15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记账凭证,证明周**向中**公司偿还650000元;546000元的支出凭单一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及支票存根1份,中**公司2012年12月12日向周**出借600000元,交付时预扣了54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546000元。中**公司现主张,2009年借款协议为额度内循环贷款,上述三笔借款都是2009年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第一笔借款交付的时间明显晚于2009年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因为和周**有约定,周**有需要时才交付借款。上述主张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中**公司称周**尚欠最后一笔

600000元借款未还。在庭审中,中**公司认可2009年5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后未向周**支付过该1000000元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21日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中**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第一次向周**交付的500000元明显晚于该协议约定的时间,中**公司应当向该院充分证明其实际向周**交付了2009年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现中**公司现主张,2009年借款协议为额度内循环贷款,其向周**交付的三笔借款都是2009年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第一笔借款交付时间明显晚于2009年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因为和周**有约定,周**有需要时才交付借款。上述主张中**公司未能以证据形式证明,且案外人周**在接受该院询问时亦否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存在,现欠中**公司的60万元实际是2012年12月10日《项目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故该院认定2009年借款协议签署后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他项物权,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为周**应偿还中**公司的借款。抵押合同系从合同,应依附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而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与周**签订2009年借款协议后,中**公司未实际出借款项。现2009年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所依附之主合同没有履行。周**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周**办理周**名下位于×××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公司、周**与案外人周**三方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周**向中**公司借款,周**自愿将其位于×××房屋作为抵押,为借款人周**担保。一审判决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周**询问借款及抵押登记经过,主要内容为:周**共向中**公司借款三笔,50万、15万元及60万元,……现在还欠第三笔60万元没有偿还……”可见,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案外人周**尚未还清欠款的事实。另,案外人周**目前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中,中**公司的债权实现非常困难。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周**和中**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从合同也无法履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周**提供的2009年5月21日《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合同》、案外人周**询问笔录及周**、中**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2009年5月21日周**与中**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为周**与中**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提供抵押担保。后经双方确认,中**公司并未向周**支付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中**公司主张周**仍有60万元欠款未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0万元欠款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同意以涉案房屋为该60万元欠款承担抵押担保。因此,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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