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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北京**程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北京**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之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一之委托代理人钱奇,被告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贺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休年假、未支付高温补贴。2014年1月20日,原告找被告一口头要求订立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以无钱支付为由要求原告离开。原告是被告二招来的,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人。李*是组长,负责铺设线缆、维修等,李*也干活,不抽钱,干活的人很多,被告二都是找几个人发钱,以避免管理混乱。原告从事电信工作,随时可能出去工作,每月一共只能休息4天,故存在加班。原告是室外作业,有高温补贴。原告属于被告一第二分公司片区(主要是海淀)的,做的都是片区的活,活是被告二派给原告的,钱是被告二打给李*,李*再将钱分给干活的人。平时工资是被告二通过李*银行卡打卡发放,工资是不定期发放,李*收到款项以后平均分给干活的人。一年主张5天年假。工资每月7500元,按250元/天×30计算,每天250元,是按照现在的市场行情自己算的,根据每天自己租车去维修等情况计算。法定节假日期间封网,但可以做一些维修维护工作。施工装备如安全帽、工作帽、反光背心等都是被告一发放的,钳子等工具是自己买的。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339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6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5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工资158625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12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高温补贴1080元(每月120元,每年3个月);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应该是针对单位的,故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法提供入职的相关证据,工资标准是自己定的,与被告一没有关系。原告等十人是李*雇佣的,被告二只认识李*,且被告二只与李*有工程资金来往,与其他九人没有任何资金来往。公司工程部将通信电缆施工(就是劳动者干的活)分包给了被告二,被告二又招人干活。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与原告是按照工作量结算的,只是原告不认可工作量才发生纠纷,与被告一没有关系。2014年2月后工程部没有活了,被告二就与原告商量将之前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二按照工信部的软件计算的工程量,双方发生纠纷。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十一期间封网不能工作。李*最早也是2010年10月8日开始工作的,被告二只是将工程给李*,不清楚其他原告具体入职时间。2014年1月20日后放假原告就自己回家过年了,没有原告所述解除的情况。1月20日之后没有活了,就是结算的问题。没有给原告上过社会保险。工作性质是有活就干,没活就歇着。法定节假日封网不工作。关于工资标准,2013年人均不到两千,2014年人均二千六七百,不到三千。被告一还有2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给被告二。但被告二已经按照计算的工程量全部支付原告报酬,有七八十万元。李*是带班,人不够的时候也干活。认可被告一所述被告二从其处承包的活派给原告干,工程部给被告二结款,被告二再给原告结款。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工作量结算,不是按照250元/日标准结算,是口头约定。2013年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之前都是口头约定的。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京西劳仲字(2014)第3044号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北京市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一是适格主体。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是网页打印件。

被告二对该证据表示没有意见。

证据三、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原告勾选其中2012年11月29日20000元、2012年12月25日15000元、2013年1月15日150000元、2013年2月5日50000元、2013年4月19日10000元、2013年12月1日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10000元、2014年1月18日100000元、2014年2月16日40000元,证明其工资构成及发放,称李*收到款项后就全部平均分配给其他人。

被告一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款项性质是工资,该银行卡是李**,与原告无关,原告以此主张工资构成及发放没有依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李*与被告二之间有款项来往,李*是否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分给了其他原告不清楚。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钱都是其打的,是给李*及李*手下工人的劳务费,结算没有规律,大额的都是过年时发放的。

证据四、工作照及工装,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一认为工作照不是出自被告一,是李*自己拍摄的,原告所穿衣服不是其发放的,也没有其公司名称,不是其公司的制服样式。

被告二称是阚常进所在项目部与其商量一起制作的工作服。

证据五、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录音系李*与被告二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二通话人关于单位拖欠钱款如何解决进行商谈,通话人称找被通话人也没用,被通话人没钱,只能找劳动局,找完劳动局告被告一,关系都承认,就是工钱给的不合理,走法律程序。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结算关系,二人为包工头。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六、作业审批表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称该证据系被告一给原告签发的审批表,表中作业人员为原告,有被告二的签字,联**司将业务承包给被告一,二被告让李*带领其小组成员进行施工,李*是被告一的员工,也是诉讼原告。作业审批表的内容为:所属单位二区分公司,作业单位北京**程公司,作业地点温泉局界内,作业内容布放光缆等,作业人员为原告等,作业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4月30日,审批负责人处签字为“任**”、“冯**”,作业负责人处签字为“李*”,下部加盖“北京**程公司工程部”、“中国联**限公司北京市二区分公司网络**设部”印章。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右下角是其工程部印章,但称作业审批表签字为李*,冯**、任志*是联**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原告是由李*带领工作,李*是包工头,作业人员也是由李*本人填写的,不是被告一填写,作业人员中除本案原告还有其他人,说明作业人员不固定。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活是被告一的活和上述审批流程。

证据七、施工说明一张,证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职工。施工说明的内容为:“管线中心:2011年北京联通**局北三环中路43号院20M升速改造光纤到户工程由中国联**限公司北京市二区分公司派发给北京**程公司工程部……,计划于2011年9月14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完工。请管线局协助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特此说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孟**,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家(加)俊,2011年9月8日。”下部加盖“北京**程公司工程部”、“中国联**限公司北京市二区分公司网络**设部”印章。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左下部盖章是公司工程部章,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不是被告一员工。

证据八、2012年北京联通二区分公司温泉局宽带升速改造F288温泉OM-13R-北安河等处光缆工程施工组织方案,称被告一给原告此施工方案,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被告一安排。施工组织方案的内容为北京**程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概况、规模及计划工期、工程特点、施工技术方案、施工组织、预案等的规定,其中载明安保部呼*、施工负责人孟**,施工现场负责人李**。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盖章是其公司工程部盖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施工组织方案是其公司给被告二的。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九、开井证二张,原告称开井证中有被告二签字,证明原告工作为井下布线和维修。开井证的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9月21日至9月30日、2012年4月24日至5月4日,内容为:管道产权单位北京信息**有限公司,管道购置单位联通,线缆施工单位北京**程公司,线缆施工负责人李家(加)俊,下部加盖“北京信息**有限公司维护专用章”印章。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十、施工许可证九张,证明被告二、孟令曲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施工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建设单位为中国联**限公司北京市二区分公司网络**设部,施工单位北京**程公司,施工内容布放光缆,负责人李家(加)俊,签字处有一张签署“李**”和“李*”签名,有一张无签名,其余签署“李*”。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孟令曲签字,被告二签字的只有一张,而且是和李*共同签的,其余部分均为李*签字,可以证明李*是包工头。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十一、施工图纸十四张,证明被告一发给原告图纸让原告施工,原告称双方不是按照工时、工作量结算,而是按照250元/天标准计算。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施工图纸应为李*持有,施工图纸上的字迹应为李*所写,并非给原告的,是李*与被告二结算工程量对账用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一,负责铺设线缆、维修等工作,工作由被告二派给,报酬由被告二支付给李*,李*再分给干活的人,不定期发放,施工装备如安全帽、工作帽、反光背心等由被告一发放,钳子等工具原告自行购买。被告一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将通信电缆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招人干活。被告二称其从被告一处承包活,派给原告干,李*是带班,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一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高温津贴。2015年1月20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30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冲中,追加被告二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且被告一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采信。据此,原告按劳动关系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舒**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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