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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限公司与河北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范**、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山**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山**司与绿**司签订《电缆订货合同》,约定由山**司为绿**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振兴路28号绿创科研楼工程供应线缆。合同签订后,山**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1943164.01元,但绿**司只支付1556936.38元,尚欠货款386227.63元。为此,山**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绿**司支付山**司货款386227.63元;2、判令绿**司支付违约金(以194316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起至给付之日,按月3%计算,截止起诉日暂计120000元);3、诉讼费由绿**司承担。庭审中,山**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绿**司按支付未付款项386227.63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115868.1元。

一审被告辩称

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绿**司认可山鹰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但违约金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山鹰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如果违约金条款有效,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山鹰公司与绿**司签订《电缆订货合同》,约定山鹰公司向绿**司供应电缆用于北京绿创科研B楼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938480.55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收到货物15天内,支付每批货款的30%,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结算额的20%,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额的25%,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月,保修期满一周内(最迟不晚于2014年5月1日)支付结算额的5%质保金;买方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3%月息罚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鹰公司交付绿**司货物,货款总额为1943164.01元。绿**司支付山鹰公司部分货款1556936.38元,尚欠货款386227.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缆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山鹰公司与绿**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山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绿**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山鹰公司请求绿**司支付剩余货款386227.6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最迟不晚于2014年5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绿**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绿**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山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认识到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的同时,督促其依约履行义务,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该院依法予以酌减,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绿**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鹰公司货款三十八万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三分;2、绿**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鹰公司违约金(以三十八万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驳回山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绿**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判决绿**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这一立法精神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明确体现,本案中**公司的损失仅限于一倍的利息。另外,绿**司确系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并表达了愿意与对方协商的诚意,但被山鹰公司拒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绿**司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山鹰公司针对绿**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鹰公司与绿**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山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绿**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司上诉称违约金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并无不妥,绿**司应当据此承担其违约责任。故绿**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一元,由北京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五元二角三分,由北京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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