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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金坛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建诉称:原告2013年3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焊工,期间工作时间过长、没上过保险、进行高空作业,在工地负责人残忍剥削压迫下,我想离职,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公司经理联系工资事宜,公司说由包工头给钱,包工头尹**说公司给钱,互相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1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建主张其于2013年3月2日入职金**公司,担任电焊工,约定工资每日200元,按月结算,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朝阳区地铁10号线安贞门站旁的工地,工地包工头尹**是其老板;工作期间没有考勤,其每周六日均加班,但金**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故于2013年4月24日离职。就其上述主张,程*建向本院出具劳动合同书、录音材料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载有程*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工资标准等手写内容,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为空白,劳动合同落款处无用人单位盖章及劳动者签字。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金**公司主张,朝阳区地铁10号线安贞门站旁的工地确系其公司的工地,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尹**个人,尹**并非公司员工,其雇佣的工人与公司亦没有关系。金**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法联系尹**到庭,无法提供其身份信息。

另查:2013年4月24日,程*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3、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1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2014年2月10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5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建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3)第15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建主张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首先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程*建出具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完整,且无金**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程*建出具的录音材料未明确反映其主张的事实,且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程*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与金**公司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程*建要求确认其与金**公司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程*建要求金**公司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程国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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