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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康**有限公司与北京**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北京**机械厂(以下简称沙河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山,被告沙河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废钢铁,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货款2738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389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12%为标准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沙河机械厂答辩称: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废旧钢材。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3890元。

上述事实,有北**银行进帐单、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所欠货款金额27389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康**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三千八百九十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市**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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