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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鑫**司)与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信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盛信鑫**司起诉称:2013年4月,盛信鑫**司向华**公司供应装修材料,截至2013年4月23日,盛信鑫**司累计向华**公司供应价值2256500元的装修材料,期间华**公司共支付盛信鑫**司货款696500元,尚欠货款1560000元未支付。2013年5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华**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期限届满后,华**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货款,故盛信鑫**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公司支付盛信鑫**司货款156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华**公司按诉讼标的额30%的标准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林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盛**公司向华**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因华**公司欠盛**公司部分货款,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为保障顺利结款、顺畅供货,华**公司将京QLK167车辆质押在盛**公司处,并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结清百分之七十的货款,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华**公司公章,并由公司代表徐*签字确认。2014年5月26日,徐*又代表华**公司与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华**公司购买盛**公司装修材料,从2013年4月23日始累计共欠货款2256500元,至2014年3月28日已累计支付货款696500元,尚欠货款1560000元,现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华**公司保证上述欠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全款,则华**公司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盛**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还款协议签订后,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机动车质押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盛**公司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协议书及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华**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560000元,故对于盛**公司要求华**公司货款本金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六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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