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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限公司与北京庄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与被告北京**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购物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冯**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山,被告庄*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区域的日常保洁提供服务,工作人数为6人,服务费为每月19500元,于次月5日前支付,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保洁人员派到被告购物中心为其提供保洁服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保洁服务质量。被告前4个月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洁服务费,但之后被告以各种原因未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让原告继续为其提供相关的保洁服务。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保洁服务费156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购物中心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从而变更了合同的价款等主要内容,并签订了新的合同,该合同已经被新的合同取代,对双方已经没有约束力。被告只有一个商场,不可能让原告就一个服务对象提供重复的服务。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同意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来领取,因此一直没有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庄*购物中心(甲方)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服务,保洁区域为庄*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一至五层商城内所有安全消防通道、步行梯、电梯及公共设施、办公区域、商场外围;工作时间按商城营业时间落实,工作总人数为6人,其中替班1名,正常工作为5人;合同金额为每月19500元,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保洁费用;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0元,合同终止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日常保洁消耗材料。该合同签订后,贝**公司依约向庄*购物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元。

2014年1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庄*购物中心(甲方)签订《北京庄*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垃圾委托处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置甲方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垃圾处置费为每月3000元,每月五日前结算上月整月的处置费用。双方就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

2014年5月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庄*购物中心(甲方)另行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服务,保洁区域为庄*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一至五层商城内所有安全消防通道、步行梯、电梯及商场外围;工作时间按商城营业时间提前半小时进场和提前半小时退场落实,工作总人数为4人,其中替班1名,周一至周四为3人,周五至周日为4人;合同金额为每月13000元,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保洁费用;该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日常保洁消耗材料(不包括商场整体装修保洁材料及清理);乙方派出一名主管负责人负责日常保洁工作质量检查和保洁工作紧急情况的处理,并于每月28日之前将当月的保洁工作总结和下月的保洁工作计划以书面形式报告给公司,并由主管保洁领导签字认可。

2014年12月31日晚,原告**公司与被告庄*购物中心签订撤场交接单,其上载明:“保洁公司正常撤场,拉走自己的保洁用品,没有带走其他物品。一些正常,顺利交接。”

在前述保洁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庄*购物中心以2014年1月至4月每月19500元、2014年5月至9月每月13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每月16250元的标准向原告贝露丹**司支付了保洁费用。其中,由于被告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于2014年10月重装开业,双方约定增加保洁人员1名,故每月增加保洁费用3250元。被告庄*购物中心所经营商场的营业时间为早9时30分至晚9时。

审理过程中,原告贝露丹**司提交2014年度出勤表,其上载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派驻被告处的保洁人员基本为4人,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派驻被告处的保洁人员基本为5人。并且,该出勤表中出勤人员的工作时间均无变化。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中较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中减少的“公共设施、办公区域”部分,原告主张该区域全部由其完成保洁服务,被告称该区域在2014年5月后为其原告自行保洁,并非由原告提供相应保洁服务。

上述事实,有《保洁服务合同书》、保证金收据、《北京庄**购物中心垃圾委托处置合同》、撤场交接单、银行账户明细、记账联、支付凭证、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贝**公司与被告庄*购物中心先后签订的两份《保洁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在先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在后合同”。对比此两份合同,在后合同所约定的保洁区域及服务期间均包含于在先合同的约定,而在后合同中相应的保洁人数及保洁服务费用均少于在先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表可知,在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被告商城的保洁服务人员并未增加,其所支付的人均工资亦没有增加。在履行保洁服务合同的过程中,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以在先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在后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对此,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晚与被告交接并撤离了被告所经营的商城。因此,对于原告在后合同是在先合同的补充,两份合同同时履行的主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相应的,对于被告在后合同是在先合同的替代的主张,符合常理,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签订在后合同并终止履行在先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在后合同时,已经对于解除在先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在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先合同已经在在后合同签订时,因解除而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在先合同支付2014年5月之后保洁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先合同已经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北京庄盛**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贝**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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