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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向爱与北京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彭**与被告(原告)北京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及被告(原告)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爱诉称,因南**公司违法拖欠全员工资,我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南**公司因此于2013年12月2日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且我怀有身孕的情况下,强行收走我的电脑,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月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公司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并向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工资差额5024元、2013年12月拖欠工资6242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69.89元、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3600元、2013年年终奖14242元以及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未报销的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104849.75元。

南**公司辩称及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彭*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因2012年严重亏损取消了员工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车辆补助以及半年奖和年终奖,并自2013年2月起将员工工资调至2000-3500元。另外,彭*爱自2013年10月以后就未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系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并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彭*爱2013年12月工资6242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24元、2013年11月及12月交通补助360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869.89元、2013年年终奖金14242元。

被告辩称

彭**针对南**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京公司。2013年3月1日,南**公司与彭**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彭**入职时担任业务主管职务,2012年6月起调整职务为综合管理部经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南**公司每月向彭**支付工资6232元,其中包含岗位工资3290元、绩效工资2632元、年工津贴10元、特种工资300元;2013年1月,南**公司向彭**支付工资4788.30元;2013年2月、2013年3月,南**公司每月向彭**支付工资4787.6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南**公司每月向彭**支付工资5051.30元;2013年7月,南**公司向彭**支付工资3878.3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南**公司每月向彭**支付工资3730元。其后,南**公司未再向彭**支付工资。彭**每年应休年假5天,其未休2013年年假。

南车**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系南**公司的母公司。由于南**公司出现亏损,南**公司决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将南**公司的电机销售业务及人员划转至南**公司,南**公司的留守人员仅为彭**、周*、宁*、唐*、王*、赵*等六人。2013年10月31日,南**公司向彭**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彭**拒绝签收。该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亏损严重,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你与公司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请你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完成手头未完成的工作并与公司指定人员办理工作交接。若逾期未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本人承担,且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另查,彭**于2013年9月20日怀孕,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出生孕周40周)。

南**公司主张2013年7月5日起彭*爱的职务降为普通管理人员,彭*爱在岗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为此,南**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关于南**公司主管职务任免及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予以证明。情况说明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其上加盖有南**公司公章,该情况说明载明,因南**公司组织机构划转及业务职能划转,南**公司仅设1名主管级业务组长,彭*爱负责南**公司综合性事务的管理,其岗位级别已属于普通管理人员,自2013年8月起其工资比照南**公司普通管理人员标准进行发放,即2000元标准。通知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其上加盖有南**公司公章,该通知载明,免去彭*爱南**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职务。彭*爱对南**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职务未发生过变更,2013年10月31日后南**公司并未安排相应人员与其进行工作交接,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月29日,春节假满后南**公司换锁致使其无法进入工作场所,其后未再到岗工作,南**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彭**主张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月工资应为6242元,其中包括岗位工资3290元、绩效工资2632元、年工津贴20元、特种工资300元,南**公司应向其补足2013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并向其支付2013年12月工资6242元。为此,彭**向本院提交易*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易*出具书面证言称:“……1月21日的会议对公司发展的若干事项进行讨论,其中北京销售公司2013年度调整为利润中心,为保证公司上半年不亏损,大家齐心协力扭亏为盈,关于公司员工薪酬调整的事宜也经过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口头通过待6月份公司扭亏后,补齐之前发的工资。”南**公司认可易*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亦认可上述期间彭**每月岗位工资为3290元、年工津贴为20元、特种工资为300元,但主张该公司因经营亏损自2013年1月起降低了彭**的绩效工资。为此,南**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财务报表、2013年第1期总经理办公办公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载明,甲方(南**公司)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乙方(彭**)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南**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12年度亏损16635350.76元。南**公司2013年9月财务报表显示,截至2013年9月,该公司2013年度已亏损428491.50元。办公会议纪要显示,南**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为保证2013年经营不亏损,办公会议形成多项决议,其中包括自2013年2月起对全体员工工资进行调整,调整后员工工资应支合计扣除扣款合计之后的实发工资额度控制在2000-3500元内。彭**认可劳动合同及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彭**主张南**公司应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车补。为此,彭**向本院提交公务用车费用报销办法、关于发放2012年上半年车补的补充通知、关于下半年车补工作通知、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加油发票予以证明。公务用车费用报销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公务用车费用以公务需要为原则,是对高中层管理者、主管级以上技术层级人员的私车(仅指能够用于公务活动的载客汽车)用于公务部分所发生费用在一定额度内的补贴;部门经理每月享受车补1800元。关于发放2012年上半年车补的补充通知载明,彭**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享受车补1800元。关于下半年车补工作通知载明,彭**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享受车补1800元。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加油发票显示,彭**于2013年12月加油支出3600元。南**公司认可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因经营亏损自2013年1月起停发了彭**的交通补贴,且南**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停止执行。为此,南**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停止执行原规章制度的通知予以证明。关于停止执行原规章制度的通知由南**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发布,该通知载明,鉴于南**公司的相关业务工作已划转至南**公司工业特种电机业务部进行管理,南**公司原制定的规章制度自业务划转之后停止执行,按南**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彭**对南**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

彭**主张南**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14242元,为此,彭**向本院提交南**公司发布的《关于发放公司年度全员奖励的通知》予以证明。南**公司在通知中要求各下属单位向公司正式员工及协议人员发放年度全员奖励,并规定:发放标准为年末双薪(即1个月的当量工资)+全员一次性奖励(对1-12月在岗人员按600元/月发放奖励工资,同时对1-12月份均在岗的员工一次性增加800元奖励工资);2013年12月18日之前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予发放;各子公司可根据年度的预算承受能力,自行决定是否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南**公司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但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故该公司无须向彭**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庭审中,南**公司认可该公司已向除彭**、周*(亦与南**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以外的其他员工按通知规定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年终奖。

彭**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为南车北**司垫付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共计104849.75元,且其已将相应票据原件交由南车北**司。为此,彭**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1日其与南车北**司总经理刘*的谈话录音、大额票据及其他待确认票据统计表照片及对应票据照片予以证明。谈话录音显示,彭**已将须报销的票据交给南车北**司,刘*承诺通过南**公司报销相应费用。大额票据及其他待确认票据统计表照片显示,彭**向南车北**司提交烟酒、茶叶、餐费、的士费、地铁费、汽车租赁费、汽油费及过路过桥费等票据104849.75元。票据照片显示,付款单位均为南车北**司,票据上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南车北**司对彭**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并主张该公司未曾收到过相应票据原件。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彭**现仍持有公司备用金43858.21,且双方同意将未归还的备用金折抵报销费用。

彭**以要求南**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交通补助费、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报销费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通讯费、2013年12月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半年奖、2013年年终奖,并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南**公司与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南**公司向彭**支付2013年12月工资6242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24元、2013年11月及12月交通补助360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869.89元、2013年年终奖金14242元,驳回彭**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务用车费用报销办法、关于发放2012年上半年车补的补充通知、关于下半年车补工作通知、机动车行驶证、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机动车保险费发票、出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20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关于南**公司主管职务任免及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系由南**公司单方作出,南**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向彭**告知职务变更情况,故该公司所持的自2013年7月5日起彭**的职务降为普通管理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鉴此,彭**应仍按照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享受相应工资待遇。

彭**于2013年9月20日怀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南**公司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彭**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彭**要求南**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南**公司主张彭*爱在岗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彭*爱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月29日,但鉴于一方面南**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另一方面彭*爱未举证证明2013年11月30日后其仍受南**公司之安排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彭*爱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彭*爱的在岗工作时间,故本院结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确认确认彭*爱在岗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

易*的书面证言显示,南**公司确系在2013年1月21日召开会议讨论员工薪资问题,且彭**虽对南**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于南**公司降低彭**绩效工资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南**公司虽与彭**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有权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彭**的工资待遇,但是用人单位采取集体降薪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确实存在经济效益下滑的情形,二是降薪措施因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须采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进行,本案中,南**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单方决定降低全体员工工资,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南**公司按照月工资3730元的标准向彭**支付工资,故该公司应向彭**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24元(6242*2-3730*2)。2013年12月,彭**虽未到岗工作,但鉴于彭**未到岗工作系因南**公司违法与彭**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南**公司应向彭**支付2013年12月工资6242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南**公司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彭**支付交通补贴,上述款项应为彭**的工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南**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自2013年1月起单方停发彭**上述补贴之行为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但是,南**公司在公务用车费用报销办法中规定,公务用车费用以公务需要为原则,以私车用于公务部分发生费用为前提,故彭**未为南**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不应享受交通补贴。鉴此,南**公司仅需向彭**支付2013年11月交通补贴1800元,而无需向彭**支付2013年12月交通补助1800元。

2013年12月,彭**未在岗工作,故该期间彭**不应享受未休年假待遇。经本院核算,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彭**应休年假4天,故南**公司应向彭**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95.9元。

彭**虽在岗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但鉴于彭**未到岗工作系因南**公司违法与彭**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南**公司应按照《关于发放公司年度全员奖励的通知》向彭**支付2013年度整年的年终奖14242元。

南**公司虽对谈话录音持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信。谈话录音显示,彭**已将须报销的票据提交给南**公司,而南**公司总经理刘*承诺通过南**公司报销相应费用,故南**公司现所持的未曾收到彭**提交的相应票据原件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谈话录音及统计表照片、票据照片,本院采信彭**的主张,确认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彭**为南**公司垫付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共计104849.75元。鉴于双方均予认可彭**现仍持有公司备用金43858.21元,且双方同意将未归还的备用金折抵报销费用,故南**公司应向彭**支付报销款60991.5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二O一三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五千零二十四元;

三、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支付二O一三年十二月工资六千二百四十二元;

四、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支付二O一三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

五、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交通补贴一千八百元;

六、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支付二O一三年年终奖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二元;

七、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五月期间报销款六万零九百九十一元五角四分;

八、北京南**限公司无须向彭**支付二O一三年十二月交通补贴一千八百元;

九、驳回彭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彭向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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