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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一审诉称:2004年2月26日,高**、张**共同出资成立环**司,公司章程载明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后,高**要求依法清算、注销,但张**利用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资产、财务账簿、公章、财务、营业执照、法人组织代码证、银行账户、经营合同等占为己有,拒不履行清算、注销义务。高**于2014年5月22日在南京市**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查询得知,2014年2月19日,张**盗用高**姓名,伪造“环**司股东会决议”,骗取鼓**分局对环**司的变更登记,将经营期限非法变更为30年。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高**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环**司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环**司、张**一审共同答辩称:环**司2012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上高**的签名确非高**本人所欠,系张**代签,但签字是得到高**事先认可的。环**司除张**、高**两个股东外,还有另一个隐名股东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后,三方于2014年1月达成合意,高**和另一股东都退出公司,公司交由张**管理,故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高**退出公司后,环**司仍为高**及其妻子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司设立于2004年2月26日,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9号,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和高福林,各出资25万元。环**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自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经营10年;公司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股行使一个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2014年2月19日,张志**宇公司向鼓**分局提出营业期限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了环**司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变更营业期限为30年;2、同意章程修正案。该决议落款处有“张**”、“高**”签名,均为张**书写。2014年2月27日,鼓**分局向张**发放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环**司的经营期限由200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变更登记为2014年2月26日至2034年2月25日,环**司随后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环**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资料、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生效须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缺乏股东意思表示的决议不符合公司决议共同行为的本质要求,应系未成立,而非无效。就本案而言,张**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上高**的签名系其所代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名行为得到高**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上高**签名系张**伪造,高**对此不知情,故该决议并非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经原审法院释*,高**仍坚持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要求确认环**司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在未经环**司股东会授权、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控公司印章之便,伪造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既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一审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却不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司和李**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的前提。如部分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其他股东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无从判断其是否无效问题。本案中,环**司和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变更经营期限的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会议、高**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进行表决,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其法律效力问题无从谈起。高**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主张不当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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