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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东**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丽东**司之委托代理人邹*,王**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美丽东**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13年8月25日入职美丽东**司,岗位为保安。但其自2015年2月25日起,请假回家后再未回美丽东**司处上班,此后未再为美丽东**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也不存在虽未提供劳动美丽东**司仍应向其支付工资的法定事实。现美丽东**司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丽东**司无需向王**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60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不同意美丽东**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王**在2015年3月6日至6月30日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美丽东**司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王**亦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7881.39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00元;3、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针对王**的起诉辩称,美**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但美**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王**要求美**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8月25日入职美丽东**司,担任保安一职,其在美丽东**司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25日,美丽东**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底。

庭审中,美**公司称王**自2015年2月25日之后就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且因其公司所服务的小区在2015年3月11日更换了新的保安公司,而王**又不同意在原有劳动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让新的保安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故其公司认为在2015年3月11日因王**的这种自动离职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王**不予认可,称其在2015年3月6日时到美**公司处请示要求上班,但美**公司不让其上班,并称其认为直到现在其与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王**认可新的保安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已经全面接手了其原来所服务小区的保安工作,及美**公司让其加入新的保安公司,但其未同意。

针对加班情况,王**称其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968小时、休息日加班7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并称具体延时加班的情况为每天加班4小时,具体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为每周加班1天,具体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3年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2014年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3天、清明节加班1天、劳动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2015年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3天。对于王**的上述陈述,美丽东**司认可王**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但不认可王**所主张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即不认可王**每天有延时加班4小时及每周有休息日加班1天,并称王**虽每周都工作6天,但实际王**是存着这些休息日然后再集中休息,但美丽东**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王**就其所主张的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王**名下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一张,该表中载明:王**在2013年10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加班费560元,2013年12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加班费14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加班费140元,2014年2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加班费280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加班费140元,2014年5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加班费140元,2014年6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费153元,2014年9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费153元,2014年10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费460元,2015年1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费177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为1946元、加班费531元。同时,该表中载明王**在其他月份仅有基本工资,没有加班工资。王**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庭审中,针对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问题,美**公司称与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王**所主张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其公司不向法庭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王**主张其与美**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王**就本案中请求何时提起仲裁申请这一问题,双方存有争议,王**称其于2015年3月12日就本案中的请求提起了仲裁申请,而美**公司则主张其收到了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

王**以要求美丽东升公司向其支付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美丽东升公司向王**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607.24元;二、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与美丽东升公司均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且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44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美**公司与王**于2015年3月11日是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美**公司虽称因王**于2015年3月11日的自动离职行为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日解除,但王**对此不予认可,且美**公司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王**与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并未解除。庭审中,王**认可其自2015年2月25日后未再为美**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均认可美**公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底,在此情况下,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同时结合王**要求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法院确认,美**公司应向王**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王**要求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要求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美**公司不认可王**在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而王**就该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王**的存在延时加班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王**所主张的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法院认为,在美**公司认可王**在上述期间每周工作六天的情况下,虽称王**是存着这些休息日然后再集中休息,但美**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确认王**在上述期间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事实。对于王**所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美**公司对王**所主张的具体加班情况均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同时,王**主张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71天,该天数低于上述期间实际休息日一半的天数,故法院将按照该天数对王**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进行核算。在此情况下,对于王**所主张的有关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将根据美**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中所载有关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数额进行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王**要求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认为,无论王**就该主张是2015年3月12日提起的仲裁申请,还是2015年6月8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法院对王**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七百零四元;二、北京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美丽东**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丽东**司不支付王**相关期间的生活费和加班工资。其上诉理由是:王**于2015年3月11日自动离职,之后未再向美丽东**司提供劳动,一审判决判令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但美丽东**司实际按每周工作五天执行;杨x手写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加班情况的两张便条说明,证明王**不存在加班,即使有加班亦补休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不认可杨x手写便条说明的真实性;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美**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杨x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王**的加班情况。该裁决书记载*x当庭确认每月会向美**公司汇报考勤,《说明》中未写的人员是没有加班或没有需要倒休的情况。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王**表示其每周工作6天,美丽东**司认可王**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其应当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美**公司主张王**于2015年3月11日自动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美**公司就王**自动离职进行了劳动管理,王**对自动离职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王**与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并未解除。鉴于王**认可2015年2月2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美**公司应当向王**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美**公司上诉主张杨x手写便条说明没有王**的情况,说明王**没有加班或已补休,而且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但实际按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一、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按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执行;二、作为用人单位,美**公司应当每月做好考勤管理。如果杨x在仲裁期间关于每月会向美**公司汇报考勤的陈述属实,美**公司应当掌握王**所在保安队的所有考勤情况,而不仅仅只有两张关于考勤的便条说明。三、虽然杨x手写便条说明没有王**加班的记载,但不足以证明其所载明的期间内王**的工作时间改为每周工作五天,如果王**属于已经补休情形,美**公司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王**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其中有一天属于休息日加班。王**要求美**公司支付7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天数低于上述期间实际休息日一半的天数,应当予以支持。美**公司认可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该公司未足额支付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支付。一审法院核算的上述加班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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