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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丽东**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美丽东**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美丽东**司,岗位为保安。但其自2015年3月1日起,以美丽东**司另请保安公司进行管理为由拒不上班,虽经美丽东**司多次明确其劳动合同不变,工资、岗位均不变动,但其仍拒不上班,此后未再为美丽东**司提供劳动,也不存在虽未提供劳动美丽东**司仍应向其支付工资的法定事实。现美丽东**司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丽东**司无需向张*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400元;2、美丽东**司无需向张*支付2015年2月加班工资537.93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不同意美丽东**司的诉讼请求。张*在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美丽东**司应向张*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都没有解除。现张*同意仲裁裁决的美丽东**司向张*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400元,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部分。为此,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丽东**司向张*支付:1、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000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美丽东升公司针对张*的起诉辩称,美丽东升公司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但美丽东升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美丽东**司,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美丽东**司(甲方)、张*(乙方),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部门担任保安岗位工作,该岗位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巡逻岗因系间断性巡逻,中间可以休息,每天12小时)。乙方实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标准为26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餐补)。美丽东**司向张*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底。

庭审中,美**公司称张*在其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对此,张*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在美**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29日。但张*在庭审中认可美**公司所服务的小区确实是在2015年3月11日更换了保安公司,新的保安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全面接手了该小区的保安工作,其岗位也被新保安公司所占,张*还称在新的保安公司接手后,其继续穿着保安的制服在小区内巡逻。同时,美**公司称因其公司所服务的小区在2015年3月11日更换了新的保安公司,而张*又不同意在原有劳动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让新的保安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故其公司认为在2015年3月11日因张*的这种自动离职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张*不予认可,称其认为直到现在其与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张*认可美**公司曾在2015年3月11日让其加入新的保安公司,其未同意。

针对加班情况,张*称其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812小时、休息日加班5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并称具体延时加班的情况为每天加班4小时,具体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为每周加班1天,具体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4年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2015年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3天。对于张*的上述陈述,美丽东**司认可张*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但不认可张*所主张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即不认可张*每天有延时加班4小时及每周有休息日加班1天,并称张*虽每周都工作6天,但实际张*是存着这些休息日然后再集中休息,但美丽东**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张*就其所主张的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美**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张*名下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一张,该表中载明:张*在2014年9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费80元,2014年10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费613元,2015年1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费177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加班费707元。同时,该表中载明张*在其他月份仅有基本工资,没有加班工资。张*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张*以要求美**公司向其支付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美**公司向张*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400元;二、美**公司向张*支付2015年2月加班工资537.93元;三、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与美**公司均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且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44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美**公司与张*于2015年3月11日是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美**公司虽称因张*于2015年3月11日的自动离职行为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日解除,但张*对此不予认可,且美**公司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张*与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并未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另一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在2015年3月10日之后是否正常为美丽东**司提供了劳动,对此,法院认为,张*虽主张其在2015年3月10日之后正常为美丽东**司提供了劳动,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确系由新的保安公司全面接手了美丽东**司所服务小区的保安工作,张*自己亦认可其岗位被新的保安公司所占,在此情况下,张*所称其在2015年3月10日之后继续穿着保安制服进行巡逻即为正常向美丽东**司提供劳动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张*在美丽东**司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未再为美丽东**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结合双方均认可美丽东**司向张*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底及2015年3月10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这一事实,同时依据张*要求美丽东**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法院确认,美丽东**司应向张*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634.48元,以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376.4元。张*要求美丽东**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要求美**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美**公司不认可张*在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而张*就该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张*的存在延时加班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张*所主张的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法院认为,在美**公司认可张*在上述期间每周工作六天的情况下,虽称张*是存着这些休息日然后再集中休息,但美**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张*在上述期间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事实。对于张*所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美**公司对张*所主张的具体加班情况均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同时,经核算,张*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9天,法院将按照该天数对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进行核算。同时,对于张*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且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餐补,但美**公司提交且张*亦认可的工资条上所载的工资数额与该约定不符,且双方亦是按照工资条中所载数额进行实际履行的,故法院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双方所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况向,对于张*所主张的有关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将根据美**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中所载有关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数额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日期间的工资六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四角;二、北京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七千零九十四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美丽东**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丽东**司不支付张*相关期间的生活费和加班工资。其上诉理由是:张*于2015年3月11日自动离职,之后未再向美丽东**司提供劳动,一审判决判令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但美丽东**司实际按每周工作五天执行;张*在仲裁期间认可杨x手写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加班情况的两张便条说明的真实性,该便条说明证明张*不存在加班,即使有加班亦补休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不认可杨x手写便条说明的真实性;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美**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杨x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张*的加班情况。该裁决书记载*x当庭确认每月会向美**公司汇报考勤,《说明》中未写的人员是没有加班或没有需要倒休的情况。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张*在仲裁期间对杨x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3月31日手写便条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张*在2014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累计8天休息日未休,2015年1月份回家补休,其在2015年2月加班3天。经二审询问,张*表示其在2015年1月回家15天,美丽东**司未扣工资。

一审庭审中,张*表示其每周工作6天,美丽东**司认可张*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便条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其应当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美**公司主张张*于2015年3月11日自动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美**公司就张*自动离职进行了劳动管理,张*对自动离职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张*与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并未解除。美**公司应当向张*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张*在一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张*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其中有一天属于休息日加班。美丽东**司上诉称其实际按每周休息两天执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在仲裁期间认可杨x手写便条说明的真实性,虽其在诉讼期间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原陈述,本院采信杨x手写便条说明的真实性。根据杨x手写便条说明的内容及张*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张*在2014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存在8天休息日加班,在2015年2月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2015年1月份回家补休15天(包含休息日)。美丽东**司虽主张便条说明未载明期间张*没有加班或已补休,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否定张*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张*已经补休,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杨x便条说明未载明期间,本院按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计算。一审法院未注意到张*在仲裁期间对相关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导致休息日加班天数核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美丽东**司认可张*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的主张,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零七十五元八角七分;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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