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诚通**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正**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诚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投资公司”)与被告辽宁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春雨,被告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通投资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3日,中国物资**石台一库(以下简称“虎石台一库”)与被告**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虎石台一库将完好正常使用的一线、二线两条铁路专用线总长1287米,5号铁路专用线北头108米,铁路道叉子两组(2号、4号叉)出售给正**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且约定正**公司购买部分以外的专用线的维修费(含走行线)按双方达成的意向从2005年9月14日起由虎石台一库负责,正**公司不再支付走行线的各项费用,但要保证正**公司正常使用。2009年1月16日,我方取得上述交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沈**用2009第4号,独用面积6244平方米),包含上述铁路专用线的产权。2013年9月29日,沈阳**工务段向我方下发《沈阳工务段关于虎石台一库专用线大修函》,指明“专用线均已经超过大修周期,现木枕腐朽严重,不能保持轨距,危及行车安全,我段建议你单位进行线路大修”。2014年4月10日,沈阳铁路局工务段下发《虎石台站诚通**沈阳分公司专用线大修工程施工预算书》,指明总体工程预算为755.95万元。《沈阳工务段关于虎石台一库专用线大修函》下发后,我方已经停止使用该专用线并清除所有的仓储租户,为铁路专用线大修做准备,亦多次通知正**公司停止使用属我方产权的铁路专用线,但其予以拒绝,继续强行使用,造成重大行车安全隐患。另我方为维护铁路专用线的正常使用已投入大量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税金、工人工资、维护费等,且正**公司强行使用专用线,造成我方无法按照大修函的要求施工,造成我方巨额经济损失。综上,《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的客观基础情势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铁路专用线已经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危及行车安全,即将拆除,无法继续供正**公司使用,《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我方已支出高额维护费,而被告**公司的强行使用给我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款终止履行;二、被告停止使用沈**用(2009)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属于原告所有的铁路专用线;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64784.3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诚**公司诉请终止履行《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的问题。诚**公司不具备该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只能对合同相对方发生效力。诚**公司不是《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且就该转让行为,我方与虎石台一库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了过户。诚**公司不具备要求终止履行该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该项起诉;二、关于原告诚**公司要求我方停止使用其项下土地上的铁路专用线的问题。2003年,我方购买了法院判给银行的不良资产—虎石台一库部分土地200亩(虎石台一库土地共557亩),购买后便于虎石台一库土地相邻。2013年8月,诚**公司发函通知我方其已购买虎石台一库土地。故我方与诚**公司因虎石台一库土地的转让成为相邻关系企业,诚**公司院内的铁路专用线是我方铁路机车进入自家铁路专用线的唯一铁路通道,诚**公司不能因土地的购买而将下游企业的通道堵死。且我方是专业经营铁路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公司,购买的铁路线是诚**公司的分支,主线必须经过其场地才能到达我方场地。如诚**公司要求我方停止使用其项下土地上的铁路专用线,将使我方不能使用自有的铁路线,公司不能正常运转;三、关于原告诚**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赔偿款的问题。我方没有给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该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虎石台一库(甲方、出售方)与被告**公司(乙方、购买方)签订《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以70万元将完好正常使用的一线、二线两条铁路专用线总长度为1287米、5号铁路专用线北头108米、铁路道叉子两组(2号叉、4号叉)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这部分专用线及道叉子产权。同时,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所购买部分以外的专用线的维修费(含走行线)按双方达成的意向从2005年9月14日起由甲方负责,乙方今后不再支付走行线的各项费用,但要保证乙方正常使用”。

2008年1月17日,中国诚**限公司向诚通投资公司发出通知:根据集团发展战略,经研究决定,集团将上划的原虎石台一库部分资产对诚**司进行增资……。(上划到集团的虎石台一库的资产包括铁路专用线及其占用的交通用地6244平方米)后**资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取得沈北国用2009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铁道西,系交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244平方米。取得之时,诚通投资公司已知晓虎石台一库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内容。

2013年8月20日,诚**公司致函正**公司,称其合法拥有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的不动产之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沈**用2009第4号及第5号,土地总面积约为375亩……)。因与北京九**有限公司就标的资产的出售达成基本一致,而要求正**公司进行相关清理并返还。

2013年9月29日,沈阳**工务段向虎石台一库下发《沈阳工务段关于虎石台一库专用线大修函》。该函指明:“你单位虎石台一库专用线,线路长度3381m,道岔2组,钢轨为43kg轨,枕木为木枕,均已超过大修周期,现木枕腐朽严重,不能保持轨距,危及行车安全,我段建议你单位进行线路大修……。”

2014年4月10日,沈阳**工务段出具《虎石台站诚通**沈阳分公司专用线大修工程施工预算书》,记载了有关工程的数量及预算额等内容。

另查明:虎石台一库与正**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履行,正**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取得沈**用2013第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位于沈北新区文六街15号,系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33333平方米。

再查明:正**公司曾因2013年10月诚**公司拦截其使用铁路走行线而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沈阳市沈北**法院起诉虎石台一库、诚**公司、北京九**有限公司,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沈北**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为正**公司认可已没有阻碍行为,停止侵害事由已消失,故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诚**公司所有的前述土地与正**公司在虎石台一库购买的铁路线所在的土地相邻,且是正**公司的铁路线走行方向的必经之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2011)沈**二终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沈**用2009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沈阳工务段关于虎石台一库专用线大修函》,《虎石台站诚通**沈阳分公司专用线大修工程施工预算书》,沈**用2013第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北新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诚**公司提出终止履行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系由虎石台一库(甲方、出售方)同被告**公司(乙方、购买方)签订,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所购买部分以外的专用线的维修费(含走行线)按双方达成的意向从2005年9月14日起由甲方负责,乙方今后不再支付走行线的各项费用,但要保证乙方正常使用”。虽然诚**公司主张其在取得虎石台一库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后,鉴于虎石台一库同正**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继续履行了合同项下维修并保证正**公司正常使用的义务。但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虎石台一库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其或其他使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形。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诚**公司无权要求终止履行虎石台一库同正**公司之间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产权转让合同书》。对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公司提出要求正**公司停止使用沈**用(2009)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属于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的问题。本案是合同纠纷,该项理由是基于所有权主张的请求并不属于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即该理由同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同时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诚**公司提出要求正**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64784.39元的问题。正**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诚**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当先行确认该笔费用的支出是否系因正**公司造成。本案中,正**公司同虎石台一库签订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正**公司有权使用该铁路支线。虽然诚**公司陈述该笔费系由于维修铁路线的需要,在多次通知正**公司停止使用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正**公司正常使用而支出的费用。但诚**公司没有因需要维修铁路线的原因而向正**公司下达过正式的停止使用通知,同时,在(2014)北新民初字第511号案件中,正**公司明确表示如诚**公司维修该铁路专线,则在维修期间可以停止使用。即正**公司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使用该铁路线不能认定给诚**公司造成损失。即在诚**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没有正式通知正**公司停止使用铁路线的情况下,用于该铁路线的维修费用应属正常使用维护费用,不能作为单独为正**公司支出的维护费用。综上,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诚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诚**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