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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基**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企业战略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研究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研究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研究会与案外人山东微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微**改局)签订《山东微山县人民政府2.0版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微山**研究会提供2.0版微山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650000元。研究会委托基**司收取上述咨询服务费,基**司同意研究会委托并将账号提供给研究会。2013年5月23日,微**改局将首期咨询服务费300000元汇至基**司账户,但基**司拒绝将300000元交付研究会,故起诉要求基**司返还研究会代收咨询服务费300000元,诉讼费由基**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基**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研究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基**司不是协议书一方合同主体,对于研究会委托收款的事项没有基**司在协议书中的书面确认,未经基**司同意,故研究会与基**司之间不存在代收款项的委托关系。2、协议书的履行主体是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因专家组是临时组建无法签订合同,故由专家组成员管**所在单位即研究会作为合同主体与微山发改局签订合同。现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咨询服务费是专家组的报酬,与研究会无关。基**司是代专家组领取咨询服务费,并已按照专家组成员的劳动成果向专家们进行了分配。3、基**司是代替研究会履行支付劳务费,与研究会自己支付的实际结果和法律后果相同,故不同意研究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山**发改局(甲方)与研究会(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2.0版微山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咨询服务”,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优势,组织实施规划方案,协助甲方资源整合、理念导入、产业设计、招商引资、工程融资、开发建设、目标实现。本项目启动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详细战略方案的中文成果报告及可靠的电子备份文件各壹份。每周的具体工作计划将按照甲方需要的紧要程度确定,但是保持适度的均衡。在启动项目的同时甲方应成立规划工作小组配合乙方专家组的工作。乙方认真按照经甲乙双方商定的工作计划所确定的工作内容、实施步骤和成果方式开展并完成咨询服务活动。本项目研究咨询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5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研究咨询服务费用的60%,款到指定账户之日为项目正式启动日。其余40%在甲方收到完整方案文本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汇款到乙方指定的公司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市安**展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建**直门支行。2013年5月23日,微山发改局向协议书中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0元作为首期咨询服务费。2013年9月,微山发改局收到微山县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方案,但没有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

另查,基**司原名称北京市安**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庭审过程中,基**司称专家组是研究会与基**司的负责人各派人选临时组建而成,基**司是代专家组收取咨询服务费300000元,并已经作为劳动报酬分配给专家组成员,并提供分配方案和支出凭单予以证明;基**司称在分配咨询服务费时告知了研究会,研究会对分配一事不同意。此外,基**司代为收取咨询服务费,需要交纳税金共10500元,应当从中扣除。研究会对基**司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基**司所称的专家组与研究会组建的专家组成员有所重合,但并不是同一个专家组。基**司是否向其专家组成员分配款项研究会不知晓,即使分配了也与本案无关,分配的不是本案的咨询服务费,基**司也无权代研究会对咨询服务费进行分配,同意在咨询服务费中扣除税金,要求基**司返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与微山发改局签订协议书的是研究会,研究会作为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出具报告的义务,并收取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协议书约定,微山发改局应将咨询服务费汇至研究会指定的公司账户,该指定的公司账户即为基**司的账户,故微山发改局向基**司账户转款300000万元是按照研究会的指示和要求,所付款项是对研究会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因此,基**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是代研究会收取,研究会与基**司之间存在委托代为领款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基**司代为领取的咨询服务费应当返还给研究会,故研究会要求基**司返还代收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基**司代为收取费用所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基**司主张研究会要求基**司代为收款的事项未经基**司在协议书上书面确认,该委托事项未经基**司同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为收款的委托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委托合同原则上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形式,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咨询服务费是微山发改局对研究会支付的服务报酬,本应由研究会收取,研究会要求微山发改局将咨询服务费汇至指定的基**司账户。基**司在收取咨询服务费后并未要求将费用退还,说明基**司同意代为收取,双方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成立,故基**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基**司主张履行协议书义务的主体是专家组,咨询服务费是代专家组收取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专家组是一个临时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即专家组既不能履行出具咨询报告书的义务,也不能享有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权利,故基**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基**司主张已经代研究会将咨询服务费分配给专家组成员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基**司仅是咨询服务费的代收人,应当在收到咨询服务费后及时返还给研究会。在未获研究会准许的情况下,基**司若将咨询服务费擅自分配则属于超越委托人授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基**司自行承担,故基**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研究会企业战略专业委员会咨询服务费二十八万九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基**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履行协议书的主体为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一审法院以专家组不是民事主体为由否认其为本案履行协议书义务的主体,事实认定错误。研究会同微山发改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项目启动的同时甲方应成立规划工作小组配合乙方专家组的工作。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除此之外,甲方还承担乙方专家团队成员考察的往返费用。微山发改局作为协议书一方主体,其在本案2014年7月21日庭审中明确“我方签订合同时,知道有课题组存在,与原告签署合同、给被告打款都是课题组要求的并按合同履行。”的事实。并且,研究会在本案庭审中,明确本案微山发改局支付的30万元系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的咨询服务费,并应按照专家组成员的劳动成果支付咨询服务费。

从上述事实可知,基**司、研究会及微山发改局对于履行协议书义务的主体是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各方对于微山发改局支付的30万元费用是专家组成员的咨询服务费的事实也不持任何异议。事实上,也是由专家组成员起草协议书中约定的《规划报告》,并在2013年9月份交付给了微山发改局。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认定“专家组既不能履行出具咨询报告书的义务,也不能享有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权利”,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基**司收取了微山县发改局30万元款项作为认定基**司与研究会存在委托代为领款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如上所述,本案履行协议书的主体并非是研究会,而是由基**司和研究会共同组建的专家组和专家组成员,由研究会作为合同主体同微山县发改局签订合同、由基**司代专家组和专家组成员收取微山县发改局支付的款项。因此,基**司收取的微山县发改局的30万元款项系代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收取,并非替研究会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设立,应当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并有一致约定的基础上。本案中,基**司与研究会之间不存在关于委托事项书面或口头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为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委托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以基**司收取了微山县发改局30万元款项作为事实依据,并以基**司在收取咨询服务费后并未要求将费用退还,认定基**司同意代为收取,基**司与研究会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成立。该认定忽视了30万元款项系基**司代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收取的核心事实,且在没有基**司书面或口头同意下,主观推断基**司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三、基**司在专家组成员起草完成并交付给微山发改局《规划报告》后,按照专家组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将咨询服务费分配给了上述专家,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该重要事实的审理和认定。

专家组及其成员在签订协议书后,分别于2013年4月份及2013年6月份到微山县进行现场调研。2013年9月份,专家组成员将共同起草的《规划报告》交付给了微山发改局,基**司并按照专家组作出的《规划劳动报酬分配方案-2013微山县政府战略发展规划咨询费》内容向专家组成员支付了咨询服务费。

研究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完成协议书中的《规划报告》也未将上述报告交付给微山发改局。

基**司的行为是应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的要求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不需要经过研究会的同意。并且基**司亦按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的要求,保留了研究会的专家组成员管**的咨询服务费。并且对于30万元款项应作为支付给专家组成员的咨询服务费的事实,研究会也不持异议。因咨询服务费的费用分配比例发生争议,应当由管**同其他专家组成员解决,研究会对基**司在咨询服务费的支付上没有诉权。

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基**司与研究会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后,将委托范围主观而片面的划定为“仅是咨询服务费的代收人”,并以此认定基**司分配咨询服务费的行为属于超越研究会授权的行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基**司收取了30万元款项,并依此认定基**司与研究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认定了微山发改局在2013年9月份收到了《规划报告》,但对于基**司应专家组要求分配咨询服务费却以基**司没有研究会的授权,认定为超越授权的行为。

即使基**司与研究会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基**司的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并没有予以明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基**司分配咨询服务费的行为是否超越了研究会的委托。但需要明确的事实是,基**司将咨询服务费分配给了在2013年9月份出具报告的专家组成员,并且该报告也交付给了微山发改局。

从上述事实能够明确,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基**司与研究会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基**司也是概括接受了研究会的委托履行协议书项下的一切事物,这其中包含了收取款项、协助专家组成员出具报告、向专家组成员支付咨询服务费。基**司的行为不存在超越委托人授权的行为。

五、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基**司在未获准研究会准许的情况下,将咨询服务费擅自分配属于超越委托人授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委托人超越权限为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基**司将咨询服务费分配给专家组成员的行为属于超越委托人授权的行为后,应当依据该条规定确定研究会的损失金额,并判令基**司赔偿研究会的相关损失。

但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法律规定,判令基**司返还研究会咨询服务费289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研究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研究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研究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基**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的主体为研究会与微山发改局,履行的主体同样是研究会,只是临时成立的由相关专家组成的临时组织,没有民事权利和能力。微山发改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说明30万元是研究会与微山发改局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在协议书内容中明确约定该专家组为研究会成立的专家组,其他专家组与研究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研究会也没有委托任何所谓的专家组来履行协议书项下的内容。基**司与研究会经过口头协商,并且向研究会提供了开户银行、开户账号,这些都明确写在了协议书中,微山发改局也按照约定,向账户支付了30万元的费用,对此基**司与研究会均不持异议。研究会委托基**司收款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基**司无权处分研究会的咨询费用,应该即时返还给研究会。本案的实质为基**司在收到微山发改局支付的咨询费后,恶意的计划侵占咨询费,组成所谓的专家组,在没有研究会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编造所谓的咨询报告,该报告与专家组及研究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其行为也没有得到研究会的授权。因此,基**司和其所谓的专家组和专家报告,与研究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案基**司明确收到了微山发改局支付给研究会的款项,应当依据代收的法律关系,予以返还,基**司所谓的分配咨询费给了专家组,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研究会提供的研究咨询服务协议书、吴**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基**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微山发改局与研究会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微山**研究会提供有关研究咨询服务,研究会组织实施规划方案,对于项目研究咨询服务费用,协议书约定微山发改局汇款到研究会指定的基**司账户。本院注意到,基**司现上诉提出的有关协议书咨询事项的具体履行过程,系进一步支持其有权分配服务费用并拒绝返还给研究会的主张。但由于研究会与基**司并未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又各执一词,已形成争议,因此在研究会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的过程中,与基**司之间应当如何分工,费用应当如何分配,缺乏基本的判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现有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基**司在实际收取微山发改局汇款给研究会的咨询服务费后,拒绝返还给研究会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同时,从协议书的内容看,研究会指定基**司收取微山发改局所汇咨询服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研究会与基**司之间存在委托代收款的关系,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该认定及判决基**司向研究会返还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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