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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研究会企业战略专业委员会与北京基**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研究会企业战略专业委员会与被告北京基**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研究会企业战略专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党春雨,被告北京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微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山东微山县人民政府2.0版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微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原告提供2.0版微山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65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收取上述咨询服务费,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并将账号提供给原告。2013年5月23日,微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将首期咨询服务费3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拒绝将300000元交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收咨询服务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协议书一方合同主体,对于原告委托收款的事项没有被告在协议书中的书面确认,未经被告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收款项的委托关系。2、协议书的履行主体是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因专家组是临时组建无法签订合同,故由专家组成员管**所在单位即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与微山发改局签订合同。现专家组及专家组成员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咨询服务费是专家组的报酬,与原告无关。被告是代专家组领取咨询服务费,并已按照专家组成员的劳动成果向专家们进行了分配。3、被告是代替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与原告自己支付的实际结果和法律后果相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山东微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甲方,以下简称微山发改局)与原告(乙方)签订《山东微山县人民政府2.0版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2.0版微山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咨询服务”,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优势,组织实施规划方案,协助甲方资源整合、理念导入、产业设计、招商引资、工程融资、开发建设、目标实现。本项目启动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详细战略方案的中文成果报告及可靠的电子备份文件各壹份。每周的具体工作计划将按照甲方需要的紧要程度确定,但是保持适度的均衡。在启动项目的同时甲方应成立规划工作小组配合乙方专家组的工作。乙方认真按照经甲乙双方商定的工作计划所确定的工作内容、实施步骤和成果方式开展并完成咨询服务活动。本项目研究咨询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5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研究咨询服务费用的60%,款到指定账户之日为项目正式启动日。其余40%在甲方收到完整方案文本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汇款到乙方指定的公司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市安**展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建**直门支行。2013年5月23日,微山发改局向协议书中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0元作为首期咨询服务费。2013年9月,微山发改局收到微山县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实施方案,但没有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

另查,被告原名称北京市安**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现名称。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专家组是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各派人选临时组建而成,被告是代专家组收取咨询服务费300000元,并已经作为劳动报酬分配给专家组成员,并提供分配方案和支出凭单予以证明;被告称在分配咨询服务费时告知了原告,原告对分配一事不同意。此外,被告代为收取咨询服务费,需要交纳税金共10500元,应当从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所称的专家组与原告组建的专家组成员有所重合,但并不是同一个专家组。被告是否向其专家组成员分配款项原告不知晓,即使分配了也与本案无关,分配的不是本案的咨询服务费,被告也无权代原告对咨询服务费进行分配,同意在咨询服务费中扣除税金,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研究咨询服务协议书、吴**证人证言、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与微山发改局签订协议书的是原告,原告作为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出具报告的义务,并收取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协议书约定,微山发改局应将咨询服务费汇至原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该指定的公司账户即为被告的账户,故微山发改局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万元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和要求,所付款项是对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因此,被告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是代原告收取,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为领款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代为领取的咨询服务费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代为收取费用所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收款的事项未经被告在协议书上书面确认,该委托事项未经被告同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为收款的委托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原则上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形式,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咨询服务费是微山发改局对原告支付的服务报酬,本应由原告收取,原告要求微山发改局将咨询服务费汇至指定的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取咨询服务费后并未要求将费用退还,说明被告同意代为收取,双方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成立,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履行协议书义务的主体是专家组,咨询服务费是代专家组收取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专家组是一个临时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即专家组既不能履行出具咨询报告书的义务,也不能享有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已经代原告将咨询服务费分配给专家组成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仅是咨询服务费的代收人,应当在收到咨询服务费后及时返还给原告。在未获原告准许的情况下,被告若将咨询服务费擅自分配则属于超越委托人授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研究会企业战略专业委员会咨询服务费二十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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