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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宏**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宏**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电炉炉体、钢包总体承包协议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后,被告累计应付给原告货款总额7662109.79元,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分12次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累计130万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先期还款160万元,后每月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给付原告货款160万元,剩余货款4762109.79元,被告未再偿付。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62109.7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15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起协议、合同及《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依据《还款协议》未履行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宏**限公司货款4762109.7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7月19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武汉宏**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在双方多次签订的《承包协议》或《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结算和付款的方式,被上诉人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视为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被上诉人东**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362109.80元(注:实为6362109.79元),被上诉人承诺先期偿还160万元,以后每月陆续还款30万元,直至全部还完为止。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据,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10日,诉讼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经2013年6月18日双方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362109.79元,约定被上诉人先期偿还160万元,以后每月陆续还款30万元,直至全部还完为止。上述《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还款协议》仅约定被上诉人还完确认的货款数额为止,对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主张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然而,原审判决主文对未支持上诉人利息主张部分没有体现,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为:

一、被上诉人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武汉宏**限公司货款4762109.7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7月19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武汉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被上诉人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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