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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回收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以下简称:兴达顺回收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兴达顺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6年12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兴达顺回收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至x路西的整座院落出租给原告陈*。租赁面积为0.7亩,每亩每年租金30000元,每五年递增10%。租赁物内库房、厂房等建筑物由原告陈*出资搭建;发生拆迁,建筑物的补偿款归原告陈*所有;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陈*一直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并依约自行出资在租赁物内搭建了厂房等建筑物;但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并未依约履行义务。2011年10月9日,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告知原告陈*涉案土地发生腾退,通知要求原告陈*腾退租赁物。2012年6月,涉案租赁物被腾退拆除,但原告陈*仅获得了部分补偿款,且剩余租金至今未退。原告陈*认为涉案租赁物已被腾退,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兴达顺回收站未退剩余租金等行为已违约,为此,原告陈*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陈*与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2、被告兴达顺回收站退还原告陈*2011年10月17日以后的租金24452元;3、被告兴达顺回收站给付原告陈*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1000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调取腾退实施方案后确定);4、诉讼费由被告兴达顺回收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达顺回收站辩称:一、基于涉案土地腾退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租赁合同因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根据法院庭前所调取的证据,包括原告陈**签署承诺书,领补偿款凭证等,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诉争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并履行完毕。故原告陈*主张的解除时间及解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时间应为签署承诺书所载明时间或原告陈*开始领取补偿款之日,以两者在先日期为准。二、不存在原告陈**主张退还租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交纳的租金不存在退还的情形。实际上,原告陈*尚存在欠交租金情况。原告陈*租金交纳的截止日期到2011年12月18日,之后没有交纳租金。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不存在妨碍原告陈*正常经营的情况,双方也不存在对于租金减让的约定。三、原告陈*已经基于腾退获得了补偿款,根据法院庭前调取的证据显示,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兴达顺回收站获取了原告陈**主张的应属原告陈*的相关权益。四、不同意原告陈*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x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租赁土地的总面积约651.66亩。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在租赁上述土地后,自行建造房屋。2006年12月16日,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与原告陈*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将x村北,x路西土地上的整体院落占地0.7亩租给原告陈*使用,每年每亩租金30000元,每5年递增10%。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原告陈*需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租金。原告陈*有权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库房、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但不得建筑楼宅;如遇国家政府占地规划,如有补偿,原告陈*投资的项目补偿归其所有,但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先期投资建筑房屋面积需从原告陈*投资建房的面积中扣除,补偿金归被告兴达顺回收站所有;土地的补偿及其它的补偿归被告兴达顺回收站所有。

原告陈*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北京市大兴区x镇x经济合作社,调取上述主体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工业园区的腾退协议,与原告陈*签订的腾退协议、评估报告及补偿款领取手续。本院从上述部门未调取到原告陈*的拆迁档案材料。本院在调取证据过程中了解到,2011年至2012年期间,x村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对于工业大院(包括涉案土地在内)进行拆除腾退。

经询问,原告陈*称其于2012年8月1日搬离承租院落。在举证期限内,关于交纳租金一事,原告陈*未提交任何证据。

x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x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关于“工业大院”的腾退协议还未最终签订。

庭审中,原告陈*提交了关于商户搬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北**兴区委、区政府指示精神,针对我园区商户,特下发此通知。(一)无照及异地经营的商户,责令2011年10月16日17:00点前必须搬离x工业园区域,否则区委、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将对该单位采取严厉强制措施予以取缔清除。(二)有照经营的商户责令2011年10月16日17:00前必须停止营业,寻找新的经营场所。区委、镇、村委等相关部门随时检查,望各商户配合。该通知落款处该有兴达顺回收站公章,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陈*以此证明主张应退还租金的起始日期。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除腾退材料、通知、收据、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因x村委会对涉案土地开展拆除腾退,故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陈*主张2014年3月14日为合同解除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陈*自认已于2012年8月1日搬离承租院落,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此日解除。如原告陈*已交纳的租金超出该日期,则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应予退还。现原告陈*主张以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发出通知的时间作为退还租金的起算点,本院认为虽然发布的通知中要求无照商户在2011年10月16日前搬离工业园区,但原告陈*并未按照通知的日期搬离,其仍占用租赁物,故原告陈*主张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退还租金的依据不足。因原告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了2012年8月1日以后的租金,故其请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与x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原告陈*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与x村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原告陈*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原告陈*负担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负担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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