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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石**资公司)、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石**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石**用社)与德**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司向石**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一年,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12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石**用社与石**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石**资公司为德**司的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署后,德**司于2005年3月17日一次性提取1000万元借款本金,但至今尚有223万元本金没有偿还,石**用社多次敦促德**司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果。其后,石**用社改制为北京农村**司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农商**支行于2008年1月11日、2009年12月9日以公证的方式,向德**司和石**资公司分别邮寄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积极主张债权。2010年12月29日,农商**支行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7月29日,北**公司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划转于天**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至此,该债权项目已经合法程序予以转让、划转,目前该借款纠纷的债权人为天**公司。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德**司向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8日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前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请求判令石**资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德**司和石**资公司承担。

石**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天**公司所述起诉事实与事实不符。1、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为解决科技企业贷款问题成立了贷款担保资金。1999年8月3日,为解决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问题,支持科技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根据《贷款通则》和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与北京市**山区支行签订的《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的协议书》,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制订并发布了石**(1999)28号《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由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区科技技术委员会、区财政局共同筹资,在北京市**山支行开立账户,专户存储,设立担保金,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按照担保金的1:5的比例安排贷款额度。我方负责贷款担保的运作。担保金的来源:(1)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筹集;(2)科技企业、中小企业按比例交纳担保准备金;(3)担保金的利息收入;(4)其他收入。成立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金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区计经委、外经委、科委、财政局、国资局领导及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领导组成,主管区长任组长。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石景**术委员会。2、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与石**用社签订了《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的协议书》。2000年10月12日,北京市石景**术委员会、北京市**济委员会与石**用社签订了《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为加大对石景山区科技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石景山区经济发展,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区财政局共同出资在石**用社开立账户,专户存储,设立担保资金,石**资公司负责贷款担保的运作。石**用社按照担保资金总额的1:5的比例安排贷款额度。(2)区财政资金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3)成立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区计经委、外经委、科委、财政局、国资局领导及石**用社领导组成,主管区长任组长。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石景**术委员会。(4)银行发生贷款后要及时通知贷款担保资金办公室。3、德**司作为石景山区担保办支持的科技企业与石**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石**资公司进行了担保。德**司与石**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石**资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经过是这样的:1、第一次贷款及担保:2000年12月14日,数额450万元,期限一年。2、第二次贷款及担保:2001年3月21日,数额700万元,期限一年。3、第三次贷款(展期)及担保:2002年2月5日,数额450万元,期限一年;4、第四次贷款及担保:2002年3月22日,数额700万元(展期);5、第五次贷款(展期)及担保:2003年2月12日,数额1150万元,期限一年(第一次、第二次贷款担保合计数);6、第六次贷款(展期)及担保:2004年7月5日,数额1150万元,期限一年。7、第七次贷款(展期)及担保:2005年3月2日,数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德**司与石**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展期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德**司并未提取借款本金;二、德**司拖欠农商行**行贷款,经区担保办协调,区政府同意用区担保本金700万元代偿德**司贷款,农商**支行将贷款利息、复利和罚息做挂账处理。2006年3月16日,德**司贷款到期,仍然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为了解决该问题,区担保办多次组织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农商**支行讨论解决欠款问题。最后区政府同意从担保本金中支付700万元代偿德**司的贷款,农商**支行回复同意将德**司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挂账处理。2006年6月30日,石**资公司向农商**支行支付了700万元。三、《保证合同》是无效的,石**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小节贷款担保资金的协议书》是质押合同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区政府出资,在农商**支行开立账户,专户存储,设立担保资金。并约定:石**用社按照担保资金总额的1:5的比例安排贷款额度,区财政资金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以上的约定的性质是有限财产担保的质押合同。2、石**资公司无权签订超越授权范围的《保证合同》。石**资公司根据区担保办与石**用社签订担保合同,无权签订超越担保资金担保范围的担保合同。3、石**用社明知石**资公司无权签订超越授权范围的《保证合同》,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石**用社是石景山区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领导小组成员,明知贷款担保系用有限的担保资金进行1:5放大担保贷款,仍然与石**资公司签订无权放大担保范围的《保证合同》,其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四、天**公司诉称“农商**支行于2008年1月11日、2009年12月9日以公证的方式,向德**司和石**资公司分别邮寄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积极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石**资公司未收到天**公司诉称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石**资公司于2007年12月,从石景山区×街66号×层搬至石景山区×街59号,也就是农商**支行的斜对面。农商**支行如果寄送邮件,应当向石景山区×街59号寄送,不应当向原地址寄送。负责协调担保资金偿还欠款的职能部门是区担保办,不是石**资公司,农商**支行不应向石**资公司寄送材料。综上,石**资公司认为,本案是在区政府与农商**支行签订的《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的协议书》的框架下,履行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的协议书》约定贷款担保资金是承担有限担保责任的质押合同,不是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保证合同,又由于区政府已经为德**司代偿700万元,超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500万元,农商**支行不应当继续要求区政府承担担保责任。农商**支行自2006年6月30日后,没有向区担保办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石**资公司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德**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8日,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石**(1999)28号《关于印发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规定:“第二条、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金)由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区财政局共同筹资,在北京市**山支行开立账户,专户存储,设立担保金,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按担保金的1:5的比例安排贷款额度。区资产经营公司负责贷款担保的运作,贷款单位用财产等作为抵押。第三条、担保资金的来源:1、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筹集(1999年);2、科技企业、中小企业按比例交纳的担保准备金;3、担保金的利息收入;4、其它收入。”2000年10月13日,区科委、区计经委作为甲方与乙方石**用社签订《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协议书》,约定:“一、为加大对石景山区科技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石景山区经济发展,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区财政局共同出资在石景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立账户,专户存储,设立担保资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担保的运作。石景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担保资金总额的1:5的比例安排贷款额度。……三、区财政资金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德**司的贷款申请作为区“担保资金”办公室一致同意的以“担保资金”支持推荐的项目,德**司与石**用社于2000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司向石**用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1年3月21日,德**司与石**用社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司向石**用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02年2月5日,2002年3月22日约定对上述450万和700万借款予以展期,展期各为一年;借款再次到期后,德**司与石**用社于2003年2月12日约定对上述累计1150万借款予以展期,展期为一年;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后,德**司与石**用社于2004年7月5日约定对1150万元借款予以展期,展期为一年。石**资公司对于上述各笔借款均提供了保证担保。截至2005年3月,德**司累计偿还借款150万元,仍有1000万元借款未偿还石**用社,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再次予以展期,故2005年3月15日,德**司与石**用社签订了(2005)年(借)字(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司因购买工程材料向石**用社借款,并载明“转贷”。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在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就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12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协议经过石**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及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此外,该合同还就合同的违约责任、生效、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3月15日,石**用社与石**资公司另行签订(2005)年(保)字(26)号《保证合同》作为(2005)年(借)字(26)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石**资公司对德**司与石**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应付费用。石**资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石**资公司提供保证的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到期后,德**司未偿还1000万借款。2006年6月29日,农商**支行同意在石**资公司代偿德**司呆滞贷款700万元后,对该合同项下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暂做挂账处理,待德**司经营好转后协商解决欠息事宜。2006年6月30日,石**资公司以区担保本金700万元代偿德**司上述欠款后,德**司仍欠农商**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2006年7月11日,石**资公司与德**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原石景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05﹥年借字26号)和北京**银行与北京市**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05﹥年保字26号)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2005﹥年借字26号)和《保证合同》(﹤2005﹥年保字26号)是在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框架下执行的。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德达数据**公司向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偿还700万元。……双方确认债权如下:自2006年6月30日起债务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欠付债权人北京市**产经营公司人民币柒佰万整,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下方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签章。

2008年1月15日,北京**证处作出(2008)京石证字第252、253号公证书,对2008年1月11日农商**山支行向德**司和石**资公司发送涉案欠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催收通知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2009年12月28日,北京**证处作出(2009)京石证字第6066、6067号公证书,对2009年10月28日农商**山支行向德**司和石**资公司发送涉案欠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催收通知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其中(2008)京石证字第253号公证书中记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往北京市石景山区×街16号×层,收件人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件人为:负责人……”,(2009)京石证字第6066号公证书中记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往北京市石景山区×街66号×层,收件人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件人:司××……”。庭审中,天**公司认可涉诉1000万元借款中,除石**资公司代偿700万元借款本金外,德**司自行偿还借款77万元。

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为甲方与北**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北京市德达数据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壹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甲方就前述债权从2010年12月29日(转让基准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四、自2010年12月29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五、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下方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单位签章。《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转让基准日:2010年12月29日(2005)年(借)字(26)号借款合同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23万元、利息金额2558162.72元担保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担保合同号(2005)年(保)字(26)号”下方有双方经办人、复核人签字和单位签章。2011年2月1日,双方将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刊登于《金融时报》。

2011年7月29日,北**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北京市德达数据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笔资产划转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资产见所附分户资产划转清单。二、自2011年7月11日期,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下方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资产划转协议》的附件《分户资产划转清单》中载明:“划转基准日:2010年12月29日(2005)年(借)字(26)号借款合同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23万元、利息金额2558162.72元担保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担保合同号(2005)年(保)字(26)号”,下方有双方经办人、复核人签字和单位签章。2011年8月24日,双方将上述债权的资产划转公告刊登于《金融时报》。

另查,2008年,石**资公司将其全部机构由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66号×层搬迁至现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59号×层。2009年5月15日,石**资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石**商局于2009年5月26日予以核准。石**资公司主张其于实际迁址时已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挂牌悬挂于新址。

再查,2005年10月18日,中国银**委员会发布《关于北京农**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北京农**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属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2005)年保字第26号保证合同、石**资公司于2005年3月4日出具的同意担保决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资产划转协议、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公告、德**司与石**用社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公证书4份,石**资公司提交的石政发(1999)28号《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暂行办法》、《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办公室工作职责》、《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的协议书》、《关于“德**司”申请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的推荐意见》、石**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石**(2006)1号《区担保办关于牛*律师汇报“德**司”欠款问题的法律意见及相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石**(2006)2号《关于解决德**司拖欠银行贷款引起罚等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解决德**司欠款问题工作大事记》、即农商**山支行向石**资公司发送的回复、债权(债务)确认书、石**(2007)5号《关于与区农村商业银行探讨解决德**司欠债问题座谈会的会议纪要》、《关于德**司历次贷款担保有关具体问题的报告》、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及请示、北京**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商**支行分别与天**公司、石**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农商**支行与北**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北**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上述合同签订主体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承诺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农商**支行与北**公司、北**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依法进行公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天**公司作为新债权人,其权利亦应受到保护。农商**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德**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涉诉借款仍未偿还完毕,天**公司要求德**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农商**支行在石**资公司履行700万元保证责任后,同意将“该合同项下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暂做挂账处理,待德**司经营好转后协商解决欠息事宜”,综合本案案情,农商**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免除德**司对于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复利、罚息的清偿义务。故,天**公司要求德**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未清偿部分借款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石**资公司与农商行石景山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暨石**资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

石**资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超过了《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协议书》中载明的“区财政资金以出资额承担有效责任”的约定,即区担保资金仅应在700万元以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协议书》中约定区财政资金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石**资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作为《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而不应等同于“区财政资金”,且《石景山区科技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协议书》中亦载明“在2000年注入资金200万元的基础上,今后根据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经双方商定按同比例增资。”依此判断,双方并未约定“区担保资金”的上限为700万元,其后,双方亦未对此上限进行过约定。另,农商**支行于2006年6月29日向石**资公司发送的《回复》载明:“我支行同意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偿**公司呆滞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后对该合同项下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暂做挂账处理,待德**司经营好转后协商解决欠息事宜。德**司剩余呆滞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贵公司尽快落实还款计划”。对于“挂账”的理解,天**公司与石**资公司并不一致。但综合本案案情,农商**支行的上述表述并未明确免除石**资公司对于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保证责任。故,石**资公司仍应依据(2005)年(保)字(26)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就德**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该院对石**资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天**公司要求石**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石**资公司主张因未收到农商**支行发送的《债权催收通知书》,故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农商**支行要求石**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但是,2006年6月29日,农商**支行回复石**资公司,同意其代偿德达公司呆滞贷款700万元,并要求石**资公司对剩余呆滞贷款300万元尽快落实还款计划,石**资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向农商**支行支付700万元代偿德达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故,可以据此认定,2006年6月30日可以作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或重新起算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况下,应以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为条件。本案中,农商**支行于2008年1月11日向石**资公司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北京石景山×街16号×层”,但该地址并非石**资公司的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且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邮件已经到达石**资公司,故,农商**支行的该次债权主张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石**资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区八角西街66号B座三层变更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街59号×层后,农商**支行虽然于2009年12月9日向石**资公司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石**资公司的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66号×层”,但无论上述邮件是否到达石**资公司,均因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6月30日这一《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或重新起算点后的二年内,其向石**资公司有效主张债权或石**资公司同意履行债务,亦未就涉诉债权提起过诉讼,而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石**资公司不同意履行上述债务。故天**公司继受的农商**支行转让与北**公司的涉诉债权中,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天**公司要求石**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德**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三万元;二、德**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公司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截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二百五十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二分,自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百二十三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农商**山支行2008年1月11日的催收行为已经真实的表达了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石**资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并得到核准,之前的地址是石景山区×街66号×层。农商行是金山支行2008年1月11日向石**资公司的邮寄行为中,填写收件人地址时将“66号”误写为“16号”,但收件人名称无误,《债权催收通知书》填写的借款人名称、担保人名称、合同编号、催收本金及利息金额等均准确无误,且农商**山支行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其高度重视、积极主张债权。二、2008年1月11日的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债权人而言,通过设立期间对其实体权利限制不能过于严格,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这一制度设立初衷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从保护债权人角度考虑,当债权人递交了载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及内容的邮件,即履行了法律要求的主张义务,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外,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要求债权人就将催收通知书送达保证人并签收,会加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负担和交易成本。法律规定生效的时间点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债务,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一方提出的请求在什么时间到达对方,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一定以债务人实际收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农商**山支行以公证方式主张债权足以中断诉讼时效。综上,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石**资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德**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资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天**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时只是使用石**资公司账户,天**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德**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石**用社与石**资公司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记载,石**资公司的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街66号×层;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中约定的通知,采用电报、传真方式的,一经发出即为已送达;采用邮寄方式的,在投邮三日后,即视为已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支行分别与天**公司、石**资公司和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北**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天**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石**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商**支行2008年1月11日向石**资公司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6年6月30日起算,天**公司和石**资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农商**支行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石**资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合同一方以邮寄方式通知对方的,通知在投寄三日后视为已经送达。农商**支行虽然于2008年1月11日向石**资公司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并对此进行了公证,但该邮件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街16号×层”,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石**资公司的地址不一致,无法认定农商**支行已依约向石**资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石**资公司收到上述邮件这一情况,农商**支行上述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农商**支行未在2008年6月30日前主张权利,天**公司受让债权后再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石**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一百零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一百零六元,由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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