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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秦皇岛**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限责任公司、李**、孟**、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韩**称,1、假设,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的也是保证担保责任,并非抵押担保责任。2、在李**对外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未将此事告知异议人,异议人事后也从未追加过此事。3、保证担保并未使李**获得利益,更谈不上将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秦皇岛**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因保证担保获利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担保行为是为债权人而非家庭利益而做出的,保证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上述理由,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韩**提交了韩**与李**结婚复印件1份;李**位于北京市舒至家园3、4号楼4层60-31号、60-3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2份;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3层308室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秦皇岛**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限责任公司、李**、孟**、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8月6日查封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舒至家园3、4号楼4层60-31号、60-32号房屋两套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3层308室房屋一套。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秦*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限公司返还煤炭款本金12489966.45元;二、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限公司开具已付16252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三、被告李**、孟**、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返还煤炭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秦皇岛**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依法评估了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舒至家园3、4号楼4层60-31号、60-32号房屋两套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3层308室房屋一套。

裁判结果

另查明,韩**和李**于1987年10月18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1日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舒至家园3、4号楼4层60-31号、60-32号房屋两套,2010年12月27日李**用这两套房屋在中国**总行营业部抵押贷款金额1000万元。2007年11月15日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3层308室房屋一套,2009年3月10日李**用这该套房屋在中国光**胜门支行抵押贷款金额68万元。

本院认为,韩**和李**是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舒至家园3、4号楼4层60-31号、60-32号房屋两套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3层308室房屋一套,属于韩**李**夫妻的共有财产。韩**李**夫妻二人在本院接待室做调查笔录时均称,李**在秦皇岛**限公司诉包头市**限责任公司、李**、孟**、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应当以李**的个人财产去偿还,但同时韩**和李**夫妻二人也承认没有材料或证据向法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李**在北京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是韩**李**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在秦皇岛**限公司诉包头市**限责任公司、李**、孟**、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的债务属于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不属于李**个人债务,属于韩**李**夫妻的共同债务,此债务应当以韩**李**夫妻的共同财产偿还。本院依法查封、评估李**名下的位于北京的三套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韩**称李**的债务是李**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韩**称李**的保证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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