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公司诉称,我公司认可张**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0048.45元,我公司认可张**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为5000元,但我公司不同意向张**支付上述金额,原因是:第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达到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公司对担任岗位的工作要求的基础上,年薪方可达到8万元人民币,但张**工作期间态度消极,不能完成我公司的工作任务,尤其是地铁8号线美术馆站,工期为2个月,张**以与合作方不熟悉为由,拖延工期,我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人接替张**,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期间打牌被现场检查人员发现并批评教育,而且当时张**劳动合同到期,我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我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因在于我公司比较特殊,绝大多数员工都是在工地工作,仅有少数人坐班,张**在2014年5月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2014年3月公司的老总脑淤血住院至今,故所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无法和老板汇报,至2014年5月我公司有意向和张**续签,此时人事负责人在休产假,没有办法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故我公司不是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仲裁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只是同意相应的工资基数和标准,并非同意支付该项申请请求,且庭后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仲裁笔录记载不完全。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张**:1、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0048.45元;2、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3、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0元;5、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77.01元;6、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仲裁笔录记录属实,吉**公司在仲裁期间均认可同意支付相关仲裁申请。吉**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应向我支付相应工资及差额。吉**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我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吉**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不同意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张**入职吉**公司任光缆测试员,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张**)应达到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公司对担任岗位的工作要求标准;第九条约定月工资5000元,甲方(吉**公司)保证乙方年薪可达到8万元人民币(年薪金额包含加班费,不包含社保金及各项福利费用)。经查,吉**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本月25日发上个月25日至本月24日期间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

2014年8月27日,张**签收吉**公司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在2013年5月17日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并向您发出通知如下:1、因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2014年8月25日起贵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确认无任何劳动争议;2、请您于2014年8月30日,按公司规定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3、薪资:您的薪资结算至2014年8月24日,薪资原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落款处加盖有吉**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吉**公司称张**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吉**公司称上述通知书名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实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称其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吉**公司认可尚欠张**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0048.45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的工资差额即为已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之间的差额,吉**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原因在于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张**应达到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公司对担任岗位的工作要求标准,方可获得年薪,而张**工作期间未达到上述标准,表现在:2014年7月拖欠了地铁8号线美术馆站工程工期、2013年被检查人员发现在工作期间打牌、工作期间到其他公司承揽工程。吉**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两证人证言及律师为该两证人所做询问笔录佐证,两证人均系吉**公司员工,其中一名证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弟弟,其未到庭佐证,另一名证人到庭作证称张**没有按期完成地铁8号线光缆核查工作以及工作期间打牌,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张**在工作期间打牌。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吉**公司主张的不支付理由不属实,并且称双方并未为支付年薪设置相应条件。

吉**公司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患病、负责人事工作的员工于2014年5月休产假,并提交医疗票据佐证。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提出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理由。

2014年9月16日,张**以要求吉**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交通费、通讯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231仲裁裁决书,裁决吉**公司支付张**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工资差额10048.45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工资5000元、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0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77.01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吉**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仲裁笔录写明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其中记载:被:1、同意支付工资差额,申(张)10048.45元,2、同意支付2014年8月工资数额,申(张)5000元,3、同意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请求3、4。被:认可年薪及实发的差额,但申(全部)的工作不合格,应酌减第1项请求。张**第3、4项请求分别为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吉**公司仲裁庭审后曾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写明劳动者主张的基本工资与年薪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吉**公司称仲裁笔录记载不准确,张**称仲裁笔录记载准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人证言、证人询问笔录、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通达公司认可尚欠张**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0048.45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吉*通达公司就其主张的不支付理由提交证人证言、证人询文笔录佐证,其中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另一到庭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其也不能确定张**是否在工作期间打牌,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将上述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吉*通达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劳动者应达到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公司对担任岗位的工作要求标准,但并未以此作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资标准的支付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吉*通达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判令该公司向张**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0048.45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

吉**公司提出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理由均系该公司内部原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理由不予采信,判令该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吉**公司于2014年8月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现张**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通过仲裁笔录记载,吉**公司同意按照张**月工资标准支付该项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并基于此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张**亦同意裁决结果,即仲裁期间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现吉**公司在诉讼期间反悔表示不同意支付该项请求,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张**虽然签收吉**公司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中写明双方确认无任何劳动争议,但实际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系吉**公司单方做出,张**并未签字确认其中内容,只是签收该份通知书,故张**并未确认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五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工资差额一万零四十八元四角五分;

二、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工资五千元;

三、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七百元;

四、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五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零一分;

五、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如果北京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