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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羽亨**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北京**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12月3日,崔**与羽**公司达成协议,崔**租赁羽**公司即将开业的商场摊位,并向羽**公司交纳租金48910元,保证金10000元,后羽**公司的商场迟迟不能开业,羽**公司退还了崔**部分租金、保证金共计30000元,剩余租金、保证金28910元,羽**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前退还,如不能按时退还,羽**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日按照租金(包括保证金)总额的2%赔偿崔**,时至今日,羽**公司仍未退还剩余租金、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羽**公司退还租金、保证金28910元;2、羽**公司给付违约金17673元(按租金、保证金总额58910元的30%计算);3、诉讼费由羽**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崔**等租户不能租赁使用摊位,并非羽**公司造成,而是物业的管理人北**理有限公司在与羽**公司的合同期内强行停电停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在此过程中,羽**公司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退还租金、保证金;关于承诺书,是羽**公司在崔**等租户前往羽**公司聚集,羽**公司被迫无奈出具的承诺书,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羽**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崔**与羽**公司达成协议,崔**租赁羽**公司即将开业的商场摊位,并向羽**公司交纳租金48910元,保证金10000元,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羽**公司亦未将租赁摊位实际交付给崔**使用,因双方一直未实际履行,故羽**公司分次退还了崔**部分租金、保证金,共计30000元。2015年1月22日,羽**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新权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羽**公司请于2015年1月26日下午两点开始分批给商户退还保证金和租金,必须在30号全部退还所有商户钱款。同日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有合作经营意向的商户,本公司承诺2015年4月1日起正式营业,如不能按日期营业,公司每天按照2%的率点赔偿商户,按租金的金额(包括保证金)从4月1日开始计算。1、租金和押金都不退的,签一年合同延期一个月(合计13个月);2、退租金保留押金的,签一年合同延期10天(合计12个月零10天);3、全退的没有摊位,不保留摊位。2015年3月23日,羽**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新权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羽**公司请于2015年4月1日前退还给商户租金和保证金,如果不退自每位商户交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及以后拖延日前,每日按商户所交总款(包含保证金)的金额2%率点赔偿每位商户的违约金。2015年4月16日,羽**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新权及合伙股东蔡**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于2015年4月23日为截止日期,给付商户第一笔票据上的余额50%,第二笔(剩下50%)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给付每位商户(即全部退清)。如果法定代表人连新权及合伙股东蔡**严重违约,法人连新权及合伙股东愿意承担每位商户自交款之日起按日计算给付票据上面所剩下余额2%违约金。截止日期之后拖延时间也在计算之内。法定代表人连新权和合伙人如果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羽**公司未按照承诺的约定退还崔**全部租金、保证金,尚未退还的租金、保证金为28910元。庭审中,羽**公司承认在整个过程中,崔**没有违约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羽**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交纳了入场保证金及租金,但羽**公司一直未向崔**提供租赁摊位,羽**公司与崔**协商如何解决问题过程中,羽**公司三次为崔**等商户出具承诺书,庭审中,羽**公司称其出示的承诺书系逼迫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崔**出具的承诺书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内容及羽**公司已退还崔**部分租金、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无法继续履行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故羽**公司应退还崔**剩余租金及保证金。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羽**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崔**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崔**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羽亨**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崔**租金、保证金共计二万八千九百一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羽亨**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违约金一万七千六百七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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