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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江苏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希诉被告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天津**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希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到海泰新技术产业园区117大厦(高银大厦)工地为被告打工,因被告加班时间过长、拖欠工资、不给原告缴纳保险、长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由,于2012年12月14日离职。时至今日被告除向原告给付饭卡1200元、生活费2600元外尚欠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245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137.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0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350元。六、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承包的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一期工地干过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海泰新技术产业园117大厦工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仅以现金形式支付生活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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