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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江苏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金泉广场B栋屋面防水工程,约定综合单价6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我公司委托王**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上述工程预算、决算以及执行施工合同中的各项事务,并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由代表沈**和赵**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我方按约定实施防水工程,于2013年6月验收合格,并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日期间对其他防水工程进行修补作业,被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量,结算时一并支付。2014年5月14日,双方对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968612元。2014年9月27日,我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回访,双方确认工程无渗漏。因被告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861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筑防水工程,工程系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金泉广场B栋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为准。住露面采用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综合单价69元/㎡。开工日期以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二十五天内完成(2013年5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后付总款95%,质保金为5%,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上甲方签章为被告,签名赵**、沈**。乙方签章为原告,签名为王**。期间,原告又对金泉广场防水修补,修补人工防空洞、屋面、条叶立壁等。2014年5月14日,沈**出具《结标单》并加盖了江苏鲁**限公司金泉广场项目资料专用章,其上载明:“王**防水组在金泉广场B栋屋面及人防出入口屋面和外挑檐等处做防水工程,后双方确认共计工程款为968612.00元(玖拾陆万捌仟陆**拾贰元整)。具体情况见附件”。

庭审中,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竣工,但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提交了回访记录,称2013年6月份已现场验收合格,上有合约方签字,现无法确认身份。原告另提交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王**身份证复印件、金泉广场防水修补单(上载时间2013年5月1日至10月1日,沈**签字10月16日)、结标单及附件、录音,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标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标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工程结算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故原告现起诉工程款中涉及质保金,尚未到约定的支付日期,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体竣工验收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及结标单时间,本院从双方确认工程款具体金额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二万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利息(以九十二万零一百八十二元为本金,自二О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元,其中392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股份负担(已交纳);650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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