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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北京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德**安防产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1990年入职外服公司,2005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日被派遣至德**公司,月工资50

000元。2013年12月3日,德**公司将王*解聘。王*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枉法裁判,驳回了王*的请求。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报销费用95002.7元,认定解聘违法,要求德**公司撤销解聘决定,要求外**司与德**公司连带赔偿王*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9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

000元,诉讼费由两单位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外**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支付王*工资损失。王*自2013年12月3日起未再向外**司和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工资。外**司未造成其工资损失。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王*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应在外**司待岗并遵守外**司用工纪律,但其退回后拒绝外**司安排,故不应享受待岗待遇。

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公司认为报销与申请经济补偿并非同一案由,报销应当另案处理。王*主张的报销款项德**公司同意支付其中57802.7元,另外的37200元属于德**公司其他员工申请的报销单,与王*无关。德**公司拒绝支付报销款项是因为王*违反了德**公司的报销制度。王*是派遣期到期后德**公司才退回外服公司的,不同意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退回后德**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王*工资,也不产生工资损失,德**公司愿意支付外服公司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公司原名称为德瑞克斯**)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名称变更。

1990年7月王*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将王*派遣至埃梯梯飞力(沈阳)**京办事处工作,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王*)在甲方(外服公司)待岗期间,在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1项义务后,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不享受此项待遇,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1项约定,乙方在待岗期间,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并应在甲方的工作日每天早8:30分按时到甲方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2007年12月5日,外服公司将王*派遣至德**公司工作,未重新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的变更协议。2013年12月3日德**公司将王*退回外服公司并向王*发出《解聘通知书》,工资亦支付至当日。通知书称德**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起与王*解除聘“雇劳动关系”,未说明理由。审理中德**公司称王*的派遣期限于2013年12月4日届满,因此将其退回外服公司,但因记录错误提前一天将王*退回,同意支付王*工资至12月4日。外服公司亦称德**公司以王*派遣期限届满为由将其退回,称此后德**公司同意支付该公司一笔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与王*曾协商将该款项支付王*或用以支付待岗工资,未达成一致,现因王*未到该公司报到,不同意支付待岗工资。

审理中,外**司提交了德瑞克斯**)有限公司致该公司的《派遣员工通知书》,其中写明拟聘用王*,派遣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派遣到期自动续延3年。德**公司提交了与外**司签署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外**司称其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王*的工资由德**公司打卡发放。德**公司提交的王*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单显示,王*每月应发工资为47630元。王*主张其另有提成即工资卡对账单中显示的佣金,月工资共计为50000元。对王*提交的交易明细中表明支付项目为“佣金”的款项德**公司称并非其所支付。

关于报销一节,王*提交了《个人支出报销单》5张(王*称其中应报销款项为57811.7元)及2013年10月27日购买“电脑耗材”的37200元发票一张要求德**公司报销共计95002.7元。德**公司对报销单认可并表示、同意报销,其所计算的金额为57802.7元,具体报销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对于发票涉及款项王*称系经德**公司批准其购买并送给招标方礼物所支付的费用,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费用在支付前未经总经理批准,且该公司曾收到另一名职工余*就同一笔费用提交的报销申请,因不符合财务报销流程未批准报销,现王*再次申请报销,其认为该笔费用与王*无关。

2014年5月13日,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司及德**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及银行利息、认定解聘违法、撤销解聘,恢复与德**公司的用工关系,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王*的请求。王*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有权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德瑞克**服公司的《派遣员工通知书》,王*的派遣期限于2010年12月4日届满,之后可自动顺延3年,顺延后应至2013年12月4日届满。德**公司因认识错误将王*于2013年12月3日退回,应当赔偿提前退回给王*造成的1天工资损失47630÷21.75=2189.89元,外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要求撤销解聘、恢复用工关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2月5日起王*的派遣期限届满,德**公司无需继续赔偿其工资损失。但外服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仍然存续,外服公司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向王*支付待岗工资。外服公司称王*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到该公司报到,因此不予支付待岗工资,但考虑到该公司承认自王*被退回后其与王*就将德**公司同意支付的补偿金直接支付王*还是用于支付王*待岗工资一事一直在进行协商,未书面通知王*到岗报到,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发生了仲裁及诉讼,因此该院认为未到岗报到的责任不在于王*,外服公司应向王*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待岗工资1400÷21.75×19+1400×3+1560+1560÷21.75×9=7628.52元。因王*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就德**公司或外服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要求其加付罚金,因此该院不支持王*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关于报销一节,德**公司同意报销王**提交的报销单中涉及的款项57811.7元,该院不持异议。王*另要求报销37200元发票一张,因德**公司未批准此笔款项的报销申请,且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发生与德**公司有关、依据该公司的报销制度应予报销,该院不支持其相应的报销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德瑞克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的工资损失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北京外**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北京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的待岗工资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三、德瑞克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报销款项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一元七角;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瑞克斯**有限公司、北京外**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派遣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没有王*签字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劳务派遣用工有别于一般用工形式,涉及到三方的利益,所以劳务派遣用工内容需要三方确认,没有劳动者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派遣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均没有王*本人签字,也从未向王*送达,王*从始至终均不知晓,其从未签过上述两份文件,且德**公司、外服公司也没有提供告知、送达的任何证据。不能认定王*的派遣期至2013年12月4日届满。2.《派遣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是德**公司、外服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事后制作的,且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王*提交的报销票据是合法有效的,都是为德**公司购买物品。其中37200元德**公司矢口否认,主张该37200元己经发放给余×,但事实上,德**公司并未支付余×372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请求外服公司与德**公司连带赔偿王*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9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

000元;德**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报销费用95002.7元;认定德**公司解聘违法,要求德**公司撤销解聘决定,恢复用工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外服公司、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外服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自2013年12月3日起,没有向外服公司、德**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应得到任何工资。外服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被退回后应当待岗并遵守纪律,王*拒绝待岗,外服公司无需支付待岗工资。不同意支付报销费用,外服公司与王*之间没有任何报销关系,没有约定过并实际操作过报销。不同意认定违法解除,外服公司与王*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自12月3日起,王*派遣期已经到期,德**公司将王*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劳务派遣协议》、《派遣通知书》合法有效、真实存在,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要件,没有规定的无效情形。派遣通知书一直存在,劳动派遣协议确实是后补的,因为之前签的那份找不到了。德**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之前叫做德瑞克**有限公司,在王*派遣过来时,是以德瑞克**有限公司盖章的。德**公司因王*派遣到期将其退回外服公司,不存在违法解聘,不应支付王*退回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王*上诉主张的37200元报销款,余*曾向德**公司申报,因不符合报销流程,德**公司没有给予报销。王*要求报销该费用,不符合德**公司财务制度,没有预申请、没有得到领导批准,就擅自花费,所以不予报销。请求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王*申请证人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诉争37200元报销款,是王*在北京购买的硬盘、U盘,用于德**公司河南新郑机场项目。

外服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王*购买的物品用于德**公司项目。

德**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花费37200元购买硬盘、U盘,显然不合情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余×承认其没有看到王*在北京垫付37200元购买物品,其关于王*购买物品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通知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单、解聘通知书、发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关系确实涉及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将派遣期限等情况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外服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王*的派遣期限。关于外服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务派遣期限的法律后果一节。首先,尽管劳务派遣期限依法应当由外服公司与德**公司在派遣协议中约定。但是依照日常经验,王*作为高端劳动者,其在德**公司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期限等事宜,一般由王*与德**公司具体协商。在达成一致后,由外服公司与德**公司通过派遣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王*被派遣到德**公司工作多年,其完全不知晓派遣期限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其次,王*上诉主张《派遣员工通知书》属事后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就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德**公司关于《派遣员工通知书》的形成过程的解释合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派遣员工通知书》的真实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关于《派遣员工通知书》虚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德**公司通过《派遣员工通知书》明确向外服公司表明了其准备聘用王*的期限。德**公司在聘用期限届满时,将王*退回外服公司并无不当。最后,王*关于其与外服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外服公司、德**公司没有告知其派遣期限,应当认定其与德**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派遣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王*关于德**公司解聘违法,要求德**公司撤销解聘决定,恢复用工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王*同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报销费用,首先应当证明该费用属于其履行用人单位职务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王*上诉主张诉争的37200元,系经德**公司批准其购买并送给招标方礼物所支付的费用。王*的证人证明所购买的主要是硬盘、U盘,用于拷贝德**公司的材料送给客户。王*花费37200元用于购买硬盘、U盘送客户,缺乏合理性。此外,王*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德**公司批准该笔款项的报销。王*要求德**公司报销该笔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安防产品(中**限公司、北京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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