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2日4时左右,醉酒后驾驶车主胡*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xxxxxx),行驶至本区农展南路与团结湖路交叉口处,与赵*(男,51岁,北京市人)所驾驶的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xxxxx1)发生追尾,又致赵*的车辆撞击邓*(男,32岁,北京人)驾驶的现代牌出租车尾部(车牌号:京xxxxxx2),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前面的二辆出租车受损、司机赵*及其所载乘客刚×受伤。事故后,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4mg/100ml。

另:本案的相关民事赔偿事项已赔偿完毕,被害人赵*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刚×、胡*、侯*的证言,证人赵*、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以及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友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友积极赔偿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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