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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同**有限公司与重庆银**有限公司,重庆同**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集团)与被申请人重庆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产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重庆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重庆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重庆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银**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操健到庭参加诉讼。同**司、同**公司、同创**公司、康**司、鼎**司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5月10日,银**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同**公司与银**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向银**产公司借款1500万元。银**产公司还委托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典当公司)与康**司、同**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共借款5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同**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同**公司、康**司、同**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还于银**产公司。银**产公司调查得知,同**公司、康**司、同**司在取得上述借款后却并未按当初约定将其直接转入同**集团账户,而是通过相互关联且混同经营、混同管理及交叉持股的同**公司、康**司、同**司、同**集团、鼎**司、同创**公司之间的相互倒账的方式将全部2000万元借款转入同**集团账户下,请求判令:l.同**公司立即返还银**产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赔偿银**产公司从2008年12月7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5月10日暂计为1638000元;2.康**司立即返还银**产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向银**产公司支付典当费以及典当利息;3.同**司立即向银**产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并向银**产公司支付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4.康**司、同**司、同**集团、鼎**司、同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同**公司、同**司、同**集团、鼎**司、同创**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同**公司、康**司、同**集团、鼎**司、同创**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公司、康**司、同**司、同**集团、鼎**司、同创**公司及张**承担。此后,银**产公司以2008年6月16日同**集团与银**产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1份,同**集团为本案2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同**公司、康**司、同**司为名义借款人,应共同承担20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鼎**司、同创**公司与同**集团、同**公司、康**司、同**司之间存在股东混同、经营人员混同、资产、财务混同,故理应对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在2010年12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同**集团立即返还银**产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同**公司、康**司、同**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鼎**司、同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张**对其中的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同**公司、康**司、同**司、同**集团、鼎**司、同创**公司及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银**产公司与同**集团、铭**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1份,约定:典当金额:200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本合同借款由银**产公司借出,同**集团指定由同**公司、康**司、同**司办理借款手续,同**集团承担偿还上述全部借款”(以下简称“手写内容”)。银**产公司、铭**公司及同**集团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张**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

前述《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后,同**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出具股东会决议1份,决定向银**产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同意由张**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同**公司与银**产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计3个月,同**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并按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以每月3%的标准向银**产公司补偿资金占用损失。张**又与上述两方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张**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银**产公司即向同**公司在兴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划款600万元,7月9日又向该账户划款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同月16日,同**公司将该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划到同**集团在中国建设**庆观音桥支行×××××××××××××××××××××账户上;其余500万元转帐到同**司在光大**行营业部的××××××××××××××××××账户。

2008年11月7日,同**公司又与银**产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计1个月,同**公司以500万元为基数,并按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以每月3%的标准向银**产公司补偿资金占用损失。同日,张**与上述两方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张**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产公司亦即向同**公司在重庆**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电汇了500万元。同月10日,同**公司将该500万元划转到鼎**公司在华夏**行营业部的××××××××××账户,鼎**公司又于同月13日通过该账户向同**集团在重庆三**限公司直属支行×××××××××××××××××账户划款3870万元。

2008年11月7日,铭**公司受银**产公司委托,与同**司签订当金金额为200万元的《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同城《典当借款合同》”)1份,约定典当期限为1个月,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12月9日止,典当费率29.5‰月利率0.5‰,无抵押物;与康**司签订当金金额为300万元的《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康*《典当借款合同》”)1份,约定典当期限为1个月,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12月9日止,典当费率29.5‰,月利率0.5‰,无抵押物。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铭**公司即于2008年11月10日向康**司在兴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付款300万元;于次日向同**司在兴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付款200万元。2008年12月9日,铭**公司又分别与同**司、康**司签订了当金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典当借款合同》”)各1份,将2008年11月7日的两份《典当借款合同》的典当期限均展期至2009年1月10日止。

上述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同**集团、康**司、同**司及同**公司均从未向银**产公司或铭**公司偿还过借款本息。2008年12月8日,同**集团向银**产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鉴于重庆银**有限公司借给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重庆康**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仟万元。重庆同**有限公司愿意用本公司全部资产,对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向重庆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铭**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给银**产公司出具了两份《情况告知》,告知银**产公司其于2008年11月10日、11日委托铭**公司以铭**公司名义代为向康**司、同**司分别发放的300万元、200万元借款均已到期,但二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归还借款,故铭**公司无法按时向银**产公司归还该两笔借款,请银**产公司直接联系康**司和同**司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典当费。

另查明,同创置业集**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其出资300万元,占股60%,另重庆**限公司出资10万元,占股2%,向家栋出资190万元,占股38%。此后经增资扩股及股份转让,至2008年6月1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已达10000万元,股东为张**和周**。2008年6月19日,同**集团股东变更登记为重庆国托与周**,其中重庆国托出资9900万元,持股比例为99%,周**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008年12月9日,周**又将其持有的同**集团1%的股份转让给张**,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月15日,张**将自己持有的同**集团1%的股份转让给李**。同日,同**集团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张**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为新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次日,同**集团向工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之后,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高源。

同**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张**,其出资990万元,占股99%,周义先出资10万元,占股1%。

同**司成立于2000年12月,为同**集团成员(子公司)之一,法定代表人张**,住所地为×××××××××××××××。成立时股东为张**、向**及重庆**限公司。后经数次股权转让,该公司股东依次变更为同**集团、向**与重庆**限公司;同**集团与张**;李**;同**集团。

康**司成立于2004年5月,法定代表人田**,×××××××××××××××××××××××。成立时的股东为田**、马**、向**。后经股权转让,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陈**,其中张**出资350万元,占股70%,陈**出资150万元,占股30%。

鼎**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彭家凰,其出资100万元,占股100%。2008年12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陈**。同月16日,鼎**公司股东由陈**变更为贾**、同创**公司。

同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为同**集团全资子公司,×××××××××××××××××××××,系重庆同创**有限公司无偿提供。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后依次变更为向家栋、李**。

同**集团、康**司、同**司、鼎**公司、同创**公司都曾委托冉**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代理人。

还查明,同**集团于2008年2月22日划款625万元给同**司,同**司于2008年9月10日划款1000万元给同**公司。2008年9月10日,同**集团与同**公司、同**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确认将三方之间包含前述款项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相互抵偿后,同**集团应收同**司借款余额为125万元。此外,同**集团还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2月11日、2月19日、4月1日分别划款1000万元、700万元、1300万元和870万元给鼎**公司,鼎**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给同**集团出具《收款证明》1份,证明同**集团于2008年11月13日向鼎**公司的借款3870万元已全部归还。

再查明,2008年6月24日同**集团将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移交给重**托。张**、同**公司指定的人员王**、龙*,重**托指定的人员吕*、曹**在该印章交接单上签名。同年12月10日,龙*作为移交人将包括同创投资公司、同创**公司、同**司、鼎**公司、康**司的5枚公章在内的23枚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张**、柏**个人名章移交给了接收人陈*,王**作为移交人将同创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同**集团财务专用章(3)银行印鉴个人名章及3枚张**个人名章移交给了接收人严桔莉,张**作为监交人在移交目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由铭**公司划出的5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应为银**产公司;(2)同**集团通过与银**产公司、铭**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委托同**公司、康**司及同**司办理借款手续,应认定同**集团为与银**产公司就本案所涉2000万元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该2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3)同**集团出具的《担保书》并不能否定同**集团因前述《借款协议》及《典当借款合同》而与银**产公司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4)同**集团与银**产公司之间建立的2000万元借款关系因系企业间拆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同**集团因履行该合同所获得的2000万元借款依法应返还给银**产公司,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银**产公司以前述公司与同**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而要求该前述公司对同**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张**与银**产公司、同**公司就其中1500万元借款所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依法无效。张**当庭对银**产公司要求其对同**集团所借2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银**产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1.由同**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银**产公司20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由张**对前款2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向银**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银**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由同**集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同**集团主要上诉称:同**集团并未向银**产公司拆借2000万元资金,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6日银**产公司与同**集团、铭**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的依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合同上手写添加的文字未加盖双方印章,也未加盖骑缝章,该合同应系本案诉讼发生后、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变造形成。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张**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08年7月初,我作为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与银**产公司协商一致向其融资2000万元。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我为了规避集团公司的法律风险,最终就以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同**公司、康**司、同**司为形式借款人,向银**产公司借款。其中500万元的借款,银**产公司委托了其关联公司铭信典**司代为办理借款手续,分别与康**司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同**司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的同**集团向银**产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为复印件,双方均不能提交原件,二审中同**集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3.二审审理中,同**集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2008年6月16日所签的《典当借款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鉴定。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银**产公司同意,同**集团补缴鉴定费后,西南政**定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的《典当借款合同》上的“重庆同**有限公司”印文、“重庆**有限公司”印文、“重庆银**有限公司”印文及“张**”印文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2)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典当借款合同》第4页与第5页上的“重庆同**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文加盖形成。(3)未检见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典当借款合同》所有5页存在非同一台打印机同时连续打印形成的痕迹特征反映,其痕迹特征反映出所有5页系同一复印机复印形成。(4)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典当借款合同》上的所有中文手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不能认定所有阿拉伯填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检材上的手写字迹为同期书写形成。(5)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典当借款合同》与送检卷宗第3-4页《民事起诉状》上加盖的同名印文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比对条件。本案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检材上的手写字迹为同期书写形成”的含义,其解释是:手写字迹与《典当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2008年6月16日”相距在1年之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

(1)《典当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同**集团的公章是真实的,其中的手写字迹也是同期书写形成,而非本案诉讼发生后伪造或者变造形成。同时,该份《典当借款合同》与张**的《情况说明》以及同**公司与银**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康*《典当借款合同》”、“同城《典当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典当借款合同》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典当借款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借款由银**产公司借出,同**集团指定由同**公司、康**司、同**司办理借款手续,同**集团承担偿还上述全部借款”的约定表明,同**集团与银**产公司之间存在2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同**集团是实际借款人,同**公司、康**司、同**司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银**产公司已按约向同**公司、康**司、同**司支付了总计2000万元的借款。

(3)同**集团与银**产公司之间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性质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应属无效。同**集团因履行该合同所得的2000万元应返还给银**产公司,并应向银**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等由同**集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同**集团申请再审称:(1)手写内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有诸多疑点,不是真实的;张**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典当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银**产公司没有借款给同**公司,而是编造事实试图让同**集团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3月第一次起诉时,银**产公司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进行变造,并添加了一段手写内容,后借款协议被鉴定为变造,银**产公司撤回起诉。二审判决没有统筹研究银**产公司的整个诉讼经过,没有考虑此合同与被鉴定为变造的借款协议的关联性(所有关键内容均为手写)等情节,仅凭公章真实就认定此合同真实,导致同**集团被冤枉承担200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2)从资金流向看,同**集团不是2000万元借款的用资人;(3)银**产公司不能证明其委托铭信典当公司发放给康**司300万元、同**司200万元典当借款。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银**产公司答辩称:《典当借款合同》等文书上的公章合法有效,同**集团向我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

再审除认可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银**产公司初次起诉时,该公司将2008年2月26日与同**集团签订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进行变造以作为重要证据,直接起诉同**集团要求返还借款2000万元。后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该借款协议系变造。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计6个月”系由“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4月10日计1.5月”涂改、刮擦变造而成,签订时间“2008年6月22日”系由“2008年2月26日”涂改、刮擦变造而成。该借款协议中,手写添加了:“乙方指定单位:(根据甲方资金筹措)收款人名称:重庆**限公司300万元;重庆同**限公司1500万元;重庆**限公司200万元。(因乙方无抵押物,用款单位需另签协议)其中康**司、同**司5000万元借款,由银**产公司委托重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后银**产公司申请撤回诉讼,重庆**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诉讼。

2010年5月10日,银**产公司再次起诉,将同创投资公司、康**司、同**司、鼎**司、同**集团等均作为被告,主张同**集团因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将前述关联公司的借款实际使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2010年12月20日,银**产公司提交了前述2008年6月16日与同**集团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同**集团是否按照“手写内容”的约定,与银**产公司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典当借款合同》中的印章是真实的,其中的“手写内容”也系同期书写形成,证明《典当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典当借款合同》与张**的《情况说明》以及同**公司与银**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康*《典当借款合同》”、“同城《典当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银**产公司对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虽然银**产公司曾经变造有关《借款协议》,并要求同**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但银**产公司在另案中的变造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推定银**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也是虚假的。如前所述,银**产公司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具有相应证明力。同**集团如欲证明该手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反驳内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同**集团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反驳证据。

关于同**集团辩称其不是实际用资人的理由,因银**产公司已经按约发放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手写内容”的约定,这应视为同**集团实际收到了借款。至于款项在此之后的实际流向与同**集团应承担的责任无关,同**集团并不能因为是或不是实际用资人而相应减轻或免除其还款责任。

关于同**集团辩称的银**产公司没有委托铭信典当行公司发放共计500万元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铭信典当行已经认可银**产公司的委托并实际发放了借款,应当认为该500万元是由银**产公司借出。

综上所述,同**集团与银**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性质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相关强制性法规,应属无效。同**集团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其余观点,再审认可原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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