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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舒美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舒美服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于2013年3月2日入职真舒美服装公司,岗位裁剪,月工资3500元。入职后,真舒美服装公司隔2个月才发放工资,且不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每天安排王**工作到晚上19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因真舒美服装公司拒付工资达3个月之久,2014年1月王**与真舒美服装公司协商,真舒美服装公司态度蛮横不支付工资,亦不让王**拿走工资条,而且还将王**打伤,尔后,王**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处理,真舒美服装公司仍旧蛮横不讲理,鉴于其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拒付工资、拒付加班费等严重违法行为,王**被迫于2014年2月12日与真舒美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京石劳仲(2014)第437号裁决书;2、请求确认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943元;4、请求支付2013年3月低于试用期工资差额350元;5、请求支付拖欠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124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06.15元;6、请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共计38226.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56.54元;7、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8、请求支付2013年4月医疗费645.83元;9、本案诉讼费由真舒美服装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真舒美服装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真舒美服装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8日在真舒美服装公司承揽服装加工,系承揽关系;王**尚有7000元的加工费未结算,不存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王**在真舒美服装公司行为由其自行安排,不存在劳动事实,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王**主张医疗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王**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4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仲裁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王**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欲证明就职经过;2、工作年历,欲证明王**入职时间及加班事实;3、工作任务单,欲证明真舒美服装公司安排王**的工作任务;4、扣发工资证明,欲证明王**与真舒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的邮局回执,欲证明“因真舒美服装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王**被迫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及“通知书于2014年2月16日由真舒美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亲自签收,签收后未提出异议”;6、录音,欲证明双方的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7、照片,欲证明真舒美服装公司殴打王**的情况及劳动关系;8、衣标,欲证明王**的工作内容;9、招聘信息,欲证明双方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10、缝纫工工作记录,欲证明王**与真舒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1、医疗费票据,欲证明真舒美服装公司未给王**缴纳社保、王**受真舒美服装公司考勤制度管理。

真舒美服装公司对王**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王**联系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年历原代表人用过,2013年3月份右侧的小字确实是真舒美服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写,但随后原法定代表人再未使用过该年历,是王**拣到后自行填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北重棉服、北重夏装、军思佳业这三张单子部分字体是原法定代表人所写,但是大运汽车和夏装半袖不是原法定代表人写的,这是工作情况的随意记录,并不是王**所说的工作任务单,内容的纸张在厂房内随处可见,不能证明王**受真舒美服装公司的支配,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是王**所写的,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王**于2014年1月8日完成了承揽服装加工的业务后就与真舒美服装公司终止了承揽关系,真舒美服装公司并未收到该证据,查询详单不能反映真舒美服装公司收到了,所以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6,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在真舒美服装公司承担加工承揽工作,因此这些照片是可以随时拍摄的,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前发生过争吵,是因为王**抢夺真舒美服装公司存档的劳务费发放的收据,因此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衣标是王**制作服装上的标识,王**在真舒美服装公司承揽服装加工,故其手中有该衣标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王**是这份招聘信息招聘的员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真舒美服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缴纳个人所得税报表,欲证明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员工花名册,真舒美服装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以及员工的情况,欲证明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真舒美服装公司的2013年工资表,所有员工都在真舒美服装公司领取工资,欲证明王**不是其员工;4、从公司的外聘会计出具的2013年现金日记账以及2013年的明细账,两份账本与2013年工资表及每月工资数额相对应,欲证明王**不是其员工,不在其处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王**申请对王**的相关笔迹进行鉴定,因王**书写字样的样材不充分,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事项。经询问,真舒美服装公司表示不能提供王**的相关对比样材。

经王**申请,法庭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2014年1月10日20时20分至55分的询问笔录中,王**有如下陈述:……2014年1月10日下午我在古城大街17号我的公司,让所有工人签字发工资,王**想把他的工资单拿去复印,我不同意,他就拿起他的工资条就走,我追他下楼到楼外面,不允许他去复印……我用力一拉夺回了工资单,结果把他的口袋拉扯坏了……(问:你为何不让王**去复印工资条?)因为我和他没有劳动合同,我怕他拿着工资条到劳动局告我……。

经法庭询问,王*富有如下陈述:2013年3月份实际发放2500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的80%,所以少了350元。另,如果每月全勤的话有50元全勤奖。我们每个人都有一张纸,我们在上面签字后领取工资。领完工资后公司把纸收回去。

在真舒美服装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记录及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中,无王**领取金额的相关记录。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裁决书、工作年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医疗费单据、缴纳个人所得税报表、员工花名册、现金日记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审查相关询问笔录,鉴于真舒美服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的有关“让所有工人签字发工资、因为我和他没有劳动合同、我怕他拿着工资条到劳动局告我”等事实,与王**陈述的“我们每个人都有一张纸,我们在上面签字后领取工资。领完工资后公司把纸收回去”等事实相互印证,结合王**持有的工作年历、工作任务单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基础上,可以认定王**与真舒美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真舒美服装公司未提供与王**相关的工资台账记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法院对王**主张的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因真舒美服装公司未依法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王**主张其2014年2月12日向真舒美服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现王**主张确认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12日与真舒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王**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过高,法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即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90.99元)。王**请求支付低于试用期工资差额,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请求真舒美服装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2425元及经济补偿金3106.15元过高,法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130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26.15元)。王**请求加班费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过高,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3371.05元予以支持。王**请求真舒美服装公司支付医疗费645.83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与王*富于二○一三年三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富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工资一万一千三百零四元六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三、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富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九角九分;四、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零五分;五、驳回王*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真舒美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王**任何费用。理由是:王**与真舒美服装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6日开始存在承揽关系,约定每月加工1500套服装,加工费3500元,真舒美服装公司尚欠王**7000元加工费。原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王**领取的是劳务费,不是工资;真舒美服装公司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及明细账明确显示了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并无王**;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忽视王**的最后工作时间,真舒美服装公司并未收到王**快递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2日,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真舒美服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其与真舒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于2013年3月2日入职,每天都去真舒美服装公司上班,工资是第三个月发前两个月的工资;双方发生纷争是因为当时真舒美服装公司不给工资条,害怕劳动者拿工资条去劳动仲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富于2013年3月2日入职真舒美服装公司,岗位为裁剪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11月起,真舒美服装公司未再向王*富支付工资,2014年2月12日,王*富以真舒美服装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真舒美服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富在职期间,真舒美服装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王**提交的证据为:1、手机通话记录。以证明真舒美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2月底主动联系其进行面试。2、2013年工作年历及工作任务单。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以及在职期间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完成的情况,其所从事的工作是真舒美服装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3、真舒美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所写的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明记载:王**:请假两天,扣工资两天计贰佰叁拾贰元整2013.8。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局回执,证明因真舒美服装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其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真舒美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月16日签收。5、录音。证明其曾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真舒美服装公司认可2013年11月起一直拖欠其工资。6、照片。证明其工作地点系在真舒美服装公司内,且真舒美服装公司为其安排住宿。除上述证据外,王**还提交了招聘信息、真舒美服装公司衣标、沈*建缝纫工工作记录等辅助佐证。

真舒美服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上诉所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存在服装加工的承揽关系,双方约定每个月加工1500套,加工费为3500元。为此,真舒美服装公司提交:1、缴纳个人所得税报表。2、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情况。3、2013年工资表。4、2013年现金日记账及明细账,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上诉所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提交证据,王**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记载真舒美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陈述:王**想把他的工资条拿去复印,我不同意……因为我和他没有劳务合同,我怕他拿着工资条到劳动局告我……。真舒美服装公司指出一审法院判决表述其原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有关“让所有工人签字发工资……因为我和他没有劳动合同,我怕他拿着工资条到劳动局告我”中出现错误,应为:“……因为我和他没有劳务合同……”。经查,询问笔录记载的确为劳务合同。

本院审理期间,王**及真舒美服装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真舒美服装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就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真舒美服装公司与王**均就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在此基础上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真舒美服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对去派出所原因的回答为:“我与员工发生纠纷”,对所问员工的情况,其回答为:“王**,男,47、8岁……”,对事情经过的描述为“王**想把他的工资单拿去复印……因为我和他没有劳务合同,我怕他拿着工资条到劳动局告我”,从王**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完整内容可见其认可王**系其公司员工,且有工资条,而真舒美服装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相关账目与王**所述不一,本院据此采信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真舒美服装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予采信。结合王**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交的工作年历、工作任务单等相关证据,且真舒美服装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真舒美服装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虽在询问笔录中表述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但结合询问笔录全文文意,不影响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

真舒美服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王**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提交证据,本院对王**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及2014年2月12日因真舒美服装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真舒美服装公司上诉主张王**于2013年11月6日来公司干活及2014年1月17日离开公司不予支持。王**入职后,真舒美服装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真舒美服装公司未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向王**支付工资提交证据,应向王**支付该期间工资。真舒美服装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王**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真舒美服装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真舒美服装公司支付王**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2826.1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相应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工资一万一千三百零四元六角;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真舒美服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真舒美服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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