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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杨**约购毒品。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昌平区天通苑1区门口,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净重3.38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毒品、毒资照片、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杨**等人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查明

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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