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之委托代理人全薇、陶*,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幼被徐**和王*收养,徐**是徐**的女儿。在我10岁时,徐**与王*离婚,我由王*抚养,徐**按月支付抚养费。在我16岁时,徐**与李*再婚,其后仍一直抚养我至成年。且我与徐**、李*夫妇感情很好并一直有走动,徐**夫妇年老后,我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安排女儿徐**长期伺候照顾两位老人日常起居,且为其购买轮椅等日常用品并聘请保姆。2010年6月16日,李*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均赠与我。2010年9月2日李*去世,但徐**拒绝返还李*给我遗赠的财物,我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1年提起诉讼,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因证据方面的原因,我撤回关于存款和硬木家具部分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已全部得到判决支持。现起诉请求法院对徐**的遗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徐**辩称:徐**所述家庭关系都对,对徐**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徐**生前留有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我继承,要求按照徐**的遗嘱处理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王**夫妻关系,徐×1系徐**的女儿,徐**系二人之养子,1964年徐**与王*离婚,徐**由王*抚养。后徐**与李*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王*1992年去世,李*2010年9月去世,徐**2011年2月去世。

2011年徐**起诉徐**遗赠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房一套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徐**所有;二、现在中**银行、北**行、中国邮**责任公司李*名下的存款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徐**所有;三、硬木茶几一个、硬木椅子二把,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徐**所有。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6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013年徐**诉徐**遗赠纠纷一案,徐**主张依据李*遗赠继承徐**与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的遗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如下遗产:李*名下北**行(账号×××)存款余额为4775.88元,李*名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存款余额共计为472364.08元,李*名下中国邮**任公司(账号×××、×××、×××)存款余额共计为326151.4元。徐**名下北**行(账号×××)存款余额为27.5元,徐**名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存款余额为99.46元。双方确认在徐**处徐**、李*共同财产有:分体壁挂空调两台、实木餐桌一个、实木椅子四把、实木床三张、衣柜两组、74厘米电视一台、LG双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床头柜两个、写字台一个。徐**辩解另有硬木椅子两把(有靠背、无扶手)、硬木茶几一个是徐**的婚前财产,但未提交证据。徐**认可徐**名章一枚归徐**所有。后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名下人民币存款六十三元四角八分及相应利息归徐**所有,李*名下人民币存款四十万零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分及相应利息归徐**所有;二、徐**、李*共同财产中七十四厘米电视一台、LG双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归徐**所有;徐**名章一枚归徐**所有(已执行);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次诉讼中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全部遗产由我女儿徐**继承。徐**(签名并加盖名章)。2010年12月10日。见证人:宋**(签字并加盖名章)。电话:65336880。见证人:张**(签字并加盖名章)。徐**对此份遗嘱提出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2月27日北京京**鉴定中心因检材为2010年复印件,硬笔所写。样本为1981年复印件,软笔所写。送检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后经当事人申请调取其它样本后再次鉴定,北京长诚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标注日期2010年12月10日遗嘱上“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徐**”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徐**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徐**申请,鉴定人刘**、韩**出庭接受了质询,徐**支付了出庭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李**夫妻关系,现二人均已去世,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为二人的遗产,李*的份额已处理完毕。徐**主张遗嘱继承徐**所占夫妻共同财产中份额,由于经鉴定结论倾向遗嘱上“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徐**名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楼房一套其中徐**、徐**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徐**名下人民币存款六十三元四角八分中三十一元七角四分归徐**所有,另三十一元七角四分及相应利息归徐**所有,李*名下人民币存款四十万零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分中二十万零八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归徐**所有,另二十万零八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及相应利息归徐**所有;三、徐**、李*共同财产中分体壁挂空调两台归徐**所有,实木餐桌一个、实木椅子四把、实木床三张、衣柜两组、床头柜两个、硬木椅子两把(有靠背、无扶手)、硬木茶几一个归徐**所有;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不服,以鉴定结论并未排除遗嘱是徐**所写,且检材与样本形成的时间差距较大加之徐**自身的情况造成笔迹鉴定不准确。此外,我有证据证明遗嘱是徐**书写,应确认遗嘱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徐**同意原判,针对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答辩称:检材与样本经鉴定两者的概貌特征、书写风格不同,鉴定结论是科学的、客观的。关于两名见证人,不仅对徐**有偏见,存在利害关系,且有说谎的情节,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经本院对张**、宋**二位“见证人”分别询问,其二人对于徐×3书写遗嘱的时间、书写的位置以及在场人等内容陈述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遗嘱复印件、鉴定文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所留“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鉴定所对“遗嘱”中关于“徐**”的签名与样本中“徐**”的签名进行鉴定后结论是:遗嘱上“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徐**”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难以认定徐**所提供的徐**所留“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虽有两名见证人到×,但其二人陈述的内容互有矛盾,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案中徐**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徐**上诉要求依遗嘱继承徐**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徐**所留遗产的范围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诉争楼房的二分之一属于李*的遗产,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由徐**继承,故剩余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徐**的遗产,由徐**、徐**各继承其遗产的二分之一,分别占该房屋整体的四分之一。原审法院对于徐**遗产的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出庭费200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徐**、徐**各负担3725元(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徐**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