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6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与周*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孙*认为,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孙*与周*解除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周*送达起诉状后,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周*于2012年11月至今长期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周*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周*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周*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提交山西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但经一审法院调查,×街道办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根据×街道办的复核,周*在其辖区内系购房时间满两年,居住35个月的说法不确切,×街道办亦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10月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效,应以《情况说明》为准,现没有证据证明周*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仍应由周*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裁定认为“×街道办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根据×街道办的复核,周*在其辖区内系购房时间满两年,居住35个月的说法不确切,×街道办亦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10月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效,应以《情况说明》为准,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错误。其次,周*自2012年10月19日从人**总社调至山西分社工作,周*的供职单位是人民**西分社,驻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地点在山西省太原市×。2.关于本案的事实。首先,周*在2013年10月购房之前一直在该辖区租房居住,事实上,周*在该辖区已连续居住满35个月,因时日久远,对于该方面的相关材料已遗失。其次,一审裁定认定,周*管辖权异议谈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事实上,因周*在山西省太原市工作,上班时间紧急,难以到庭对相关情况说明,且周*就本案相关事实已通过电话及邮件的方式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从未告知周*有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故周*才未提交书面意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事项明显不当。据此,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对于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孙*与周*解除婚姻关系等,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原审被告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街道办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周*,男,身份证号为×××,于2012年11月至今在我辖区居住。连续居住时间已达35个月。特此证明”的《居住证明》,×街道办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兹有周*,男,身份证号为×××,住太原市晋源区×,于2012年11月至今在我辖区居住。连续居住时间已达35个月。特此证明。注:此证明系周*应诉材料”的《居住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街道办发函调查,×街道办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关于周*同志居住情况说明》(以下简称“11月16日《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贵院关于周*居住情况的调查函于上周一收悉。经认真复核,说明如下:1、周*本人与孙*在×共同购有一套住房。(有房屋转让协议和社区证明为据);2、该住房购房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今满2年。居住35个月的说法不确切。我单位2015年10月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效,以本次为准。特此说明。”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人**报社人事局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编号为人人调(2012)22号的内容为“山西分社:经研究,同意周*同志到山西分社工作”的《人**报社人事局关于周*通知工作安排的通知》(以下简称“人**报社《工作通知》”)。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院认为,×街道办在11月16日《情况说明》中声明“我单位2015年10月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效,以本次为准”,因此,本院对×街道办于2015年10月19日及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不予采纳,而×街道办在其11月16日《情况说明》中仅确认周*与孙*在山西省太原市×共同购房及购房时间,对周*的居住情况在该文中未作说明,人**报社《工作通知》亦未说明周*的居住情况,综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周*离开其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山西省太原市某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无充分证据证明山西省太原市某区为周*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审被告周*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周*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