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富诉被告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与王**,被告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裁剪,月工资3500元。入职后,被告隔2个月才发放工资,且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每天安排原告工作到晚上19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因被告拒付工资达3个月之久,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蛮横不支付工资,亦不让原告拿走工资条,而且还将原告打伤,尔后,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处理,被告仍旧蛮横不讲理,鉴于被告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拒付工资、拒付加班费等严重违法行为,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京石劳仲(2014)第437号裁决书;2、请求确认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943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4、请求支付2013年3月低于试用期工资差额350元;5、请求支付拖欠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124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06.15元;6、请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共计38226.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56.54元;7、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8、请求支付2013年4月医疗费645.83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8日在被告处承揽服装加工,系承揽关系;原告尚有7000元的加工费未结算,不存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行为由原告自行安排,不存在劳动事实,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6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仲裁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欲证明就职经过;2、工作年历,欲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加班事实;3、工作任务单,欲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任务;4、扣发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的邮局回执,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及“通知书于2014年2月16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亲自签收,签收后未提出异议”;6、录音,欲证明双方的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7、照片,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及劳动关系;8、衣标,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9、招聘信息,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10、缝纫工工作记录,欲证明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1、医疗费票据,欲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受被告考勤制度管理。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王**联系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年历原代表人用过,2013年3月份右侧的小字确实是被告原法人所写,但随后原法人再未使用过该年历,是原告拣到后自行填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北重棉服、北重夏装、军思佳业这三张单子部分字体是原法人所写,但是大运汽车和夏装半袖不是原法人写的,这是工作情况的随意记录,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工作任务单,内容的纸张在厂房内随处可见,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的支配,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是王**所写的,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完成了承揽服装加工的业务后就与被告终止了承揽关系,被告并未收到该证据,查询详单不能反映被告收到了,所以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6,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承担加工承揽工作,因此这些照片是可以随时拍摄的,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前发生过争吵,是因为原告抢夺被告存档的劳务费发放的收据,因此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衣标是原告制作服装上的标识,原告在被告处承揽服装加工,故其手中有该衣标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这份招聘信息招聘的员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缴纳个人所得税报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员工花名册,被告给员工发放工资以及被告员工的情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公司的2013年工资表,被告的所有员工都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4、从公司的外聘会计出具的2013年现金日记账以及2013年的明细账,两份账本与2013年工资表及每月工资数额相对应,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王**的相关笔迹进行鉴定,因王**书写字样的样材不充分,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事项。经询问,被告表示不能提供王**的相关对比样材。

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2014年1月10日20时20分至55分的询问笔录中,王**有如下陈述:……2014年1月10日下午我在古城大街17号我的公司,让所有工人签字发工资,王**想把他的工资单拿去复印,我不同意,他就拿起他的工资条就走,我追他下楼到楼外面,不允许他去复印……我用力一拉夺回了工资单,结果把他的口袋拉扯坏了……(问:你为何不让王**去复印工资条?)因为我和他没有劳动合同,我怕他拿着工资条到劳动局告我……。

经法庭询问,王*富有如下陈述:2013年3月份实际发放2500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的80%,所以少了350元。另,如果每月全勤的话有50元全勤奖。我们每个人都有一张纸,我们在上面签字后领取工资。领完工资后公司把纸收回去。

在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记录及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中,无王**领取金额的相关记录。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裁决书、工作年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医疗费单据、缴纳个人所得税报表、员工花名册、现金日记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审查相关询问笔录,鉴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的有关“让所有工人签字发工资、因为我和他没有劳动合同、我怕他拿着工资条到劳动局告我”等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我们每个人都有一张纸,我们在上面签字后领取工资。领完工资后公司把纸收回去”等事实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持有的工作年历、工作任务单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提供与王**相关的工资台账记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确认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即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90.99元)。原告请求支付低于试用期工资差额,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2425元及经济补偿金3106.15元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130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26.15元)。原告请求加班费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3371.0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45.83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与王*富于二○一三年三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工资一万一千三百零四元六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

三、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九角九分;

四、北京真舒美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零五分;

五、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