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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贾**、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0月21日23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西街移动通讯门前,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逆行),我由西向东步行,车辆前部与我身体相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郭**支付我医疗费132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8

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按照10级到9级之间的标准估算的);2、本案诉讼费由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我骑二轮电动车路过冷泉村西街移动通讯门前,我的车辆是靠左行驶(因为晚上右侧路边停满了车辆,不能通行),在距离徐**4、5米的距离时,当时看到徐**和她儿子从我的对面走过来,就两手刹车,由于刹车太急我就摔倒了,但我的车辆并没有撞到徐**。由于徐**的儿子情绪很激动,我说上医院或报警都可以。当时在事发现场,徐**母子向我要钱,我和朋友给了徐**母子800元钱后就走了,故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0月21日23时,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西街移动通讯门前,郭**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逆行),徐**由西向东步行,郭**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徐**身体相接触,造成徐**倒地受伤,郭**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郭**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负全部责任,徐**无责任。郭**、徐**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诉讼中,本院经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警官金*电话联系,金*警官确认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证明郭**撞徐**的事实,且郭**在接受处理时也自认撞人的事实。

郭**在事发现场向徐**支付800元现金。事故发生后,徐**于2013年10月27日到北**潭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2-7)、胸椎畸形、双肾结石。徐**自2013年10月30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7肋骨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颅外、左**及鼻部软组织损伤;4、鼻部皮擦伤;5、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7、双肾结石;8、高脂血症。建议全休1月,1月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徐**在北京市**抢救中心治疗期间郭**交纳了3000元押金。

2013年12月2日,中国**总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徐**曾在该院胸外科门诊诊治,临床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

诉讼中,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收回了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鉴定机关多次与被鉴定人徐**联系未果,并请本案承办法官协助联系徐**仍未能联系上,承办法官通过徐**的委托代理人试图联系徐**亦未果,故北京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对本案不予受理。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徐**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与徐**取得联系。

诉讼中,徐**主张医疗费13

267.44元,提交了部分医疗费收据,其中包括北京市**抢救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患者徐**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预交押金24000元,共计花费10076.43元,账未结。徐**提交了受伤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治疗的相关票据,金额合计2572.04元。徐**还提交了部分2014年2月至4月的医药费票据。

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称住院32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

徐**主张营养费6000元,称按照每月500元主张12个月,提供了部分购买物品票据。

徐**主张护理费28

800元,称按每天120元计算,主张240天。

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金额为13.5元的交通费票据。

徐**主张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称按照十级至九级的伤残标准估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交通费票据、不予受理说明函、本院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郭**在诉讼中虽辩称未撞到徐**,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徐**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因未与医院进行实际结算,故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暂不作处理;其因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徐**提交了2014年2月至4月出院后自购药票据,因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不能确定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徐**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金额为13.5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徐**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关、本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与被鉴定人徐**联系未果,故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对本案不予受理。徐**在本案诉讼中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上述地址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由此造成无法就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形成鉴定结论,故本案对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处理。

郭**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经核实,目前可以确定的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3.5元,合计4505.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四千五百零五元五角四分,其中三千八百元已付清,余款七百零五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徐**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郭**负担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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