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被告德**安防产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贾**、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我于1990年入职外**司,2005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日被派遣至德**公司,月工资50000元。2013年12月3日,德**公司将我解聘。我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枉法裁判,驳回了我的请求。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报销费用95002.7元,认定解聘违法,要求德**公司撤销解聘决定,要求外**司与德**公司连带赔偿我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9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00元,诉讼费由两单位承担。

被告辩称

外服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王*工资损失。王*自2013年12月3日起未再向我公司和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工资。我公司未造成其工资损失。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王*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应在我公司待岗并遵守我公司用工纪律,但其退回后拒绝我公司安排,故不应享受待岗待遇。

德**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报销与申请经济补偿并非同一案由,报销应当另案处理。王*主张的报销款项我公司同意支付其中57802.7元,另外的37200元属于我公司其他员工申请的报销单,与王*无关。我公司拒绝支付报销款项是因为王*违反了我公司的报销制度。王*是派遣期到期后我公司才退回外服公司的,不同意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退回后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王*工资,也不产生工资损失,我公司愿意支付外服公司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德**公司原名称为德瑞克斯**)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名称变更。

1990年7月王*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将王*派遣至埃梯梯飞力(沈阳)**京办事处工作,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王*)在甲方(外服公司)待岗期间,在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1项义务后,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不享受此项待遇,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1项约定,乙方在待岗期间,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并应在甲方的工作日每天早8:30分按时到甲方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2007年12月5日,外服公司将王*派遣至德**公司工作,未重新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的变更协议。2013年12月3日德**公司将王*退回外服公司并向王*发出《解聘通知书》,工资亦支付至当日。通知书称德**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起与王*解除聘“雇劳动关系”,未说明理由。审理中德**公司称王*的派遣期限于2013年12月4日届满,因此将其退回外服公司,但因记录错误提前一天将王*退回,同意支付王*工资至12月4日。外服公司亦称德**公司以王*派遣期限届满为由将其退回,称此后德**公司同意支付该公司一笔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与王*曾协商将该款项支付王*或用以支付待岗工资,未达成一致,现因王*未到该公司报到,不同意支付待岗工资。

审理中,外**司提交了德瑞克斯**)有限公司致该公司的《派遣员工通知书》,其中写明拟聘用王*,派遣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派遣到期自动续延3年。德**公司提交了与外**司签署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外**司称其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王*的工资由德**公司打卡发放。德**公司提交的王*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单显示,王*每月应发工资为47630元。王*主张其另有提成即工资卡对账单中显示的佣金,月工资共计为50000元。对王*提交的交易明细中表明支付项目为“佣金”的款项德**公司称并非其所支付。

关于报销一节,王*提交了《个人支出报销单》5张(王*称其中应报销款项为57811.7元)及2013年10月27日购买“电脑耗材”的37200元发票一张要求德**公司报销共计95002.7元。德**公司对报销单认可并表示、同意报销,其所计算的金额为57802.7元,具体报销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对于发票涉及款项王*称系经德**公司批准其购买并送给招标方礼物所支付的费用,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费用在支付前未经总经理批准,且该公司曾收到另一名职工余**就同一笔费用提交的报销申请,因不符合财务报销流程未批准报销,现王*再次申请报销,其认为该笔费用与王*无关。

2014年5月13日,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司及德**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及银行利息、认定解聘违法、撤销解聘,恢复与德**公司的用工关系,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王*的请求。王*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通知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单、解聘通知书、发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有权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德瑞克**服公司的《派遣员工通知书》,王*的派遣期限于2010年12月4日届满,之后可自动顺延3年,顺延后应至2013年12月4日届满。德**公司因认识错误将王*于2013年12月3日退回,应当赔偿提前退回给王*造成的1天工资损失47630÷21.75=2189.89元,外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要求撤销解聘、恢复用工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2月5日起王*的派遣期限届满,德**公司无需继续赔偿其工资损失。但外服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仍然存续,外服公司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向王*支付待岗工资。外服公司称王*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到该公司报到,因此不予支付待岗工资,但考虑到该公司承认自王*被退回后其与王*就将德**公司同意支付的补偿金直接支付王*还是用于支付王*待岗工资一事一直在进行协商,未书面通知王*到岗报到,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发生了仲裁及诉讼,因此本院认为未到岗报到的责任不在于王*,外服公司应向王*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待岗工资1400÷21.75×19+1400×3+1560+1560÷21.75×9=7628.52元。因王*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就德**公司或外服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要求其加付罚金,因此本院不支持王*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关于报销一节,德**公司同意报销王**提交的报销单中涉及的款项57811.7元,本院不持异议。王*另要求报销37200元发票一张,因德**公司未批准此笔款项的报销申请,且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发生与德**公司有关、依据该公司的报销制度应予报销,本院不支持其相应的报销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安防产品(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的工资损失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北京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的待岗工资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

三、被告德**安防产品(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报销款项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一元七角;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德**安防产品(中**限公司、北京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安防产品(中**限公司、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