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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有限公司与北京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公司)、被告上海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司)合同纠纷案后,斐**公司、斐**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就纠纷有关于管辖的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恒**公司、斐**公司、斐**司在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16-2中约定:对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

另查,《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文件于2012年1月1日起试行,至2015年2月9日本案立案受理日,该文件在生效适用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审查案件管辖权问题应以起诉时为准,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纠纷,而原告起诉时《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仍在适用期间,因此,本案起诉时,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及相关文件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有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即可以确定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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