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薛雪、被告王*、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黄**与被告王**朋友关系。被告王*与被告丁**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被告丁*在筹备设立北京华**有限公司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黄**借款,原告黄**按照被告王*与被告丁*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被告王*与被告丁*向原告黄**出具借条。其后,原告黄**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与被告丁*共同向原告黄**偿还借款14万元;2、被告王*与被告丁*给付原告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与被告丁*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与被告丁*共同辩称:原告黄**与苟**系夫妻,被告王*与被告丁*系夫妻。当时约定两家人一块合作设立北京华**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音乐舞蹈的培训,被告王*是公司聘用的经理负责教学,被告丁*是股东,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初步投资是60万元,2014年5月26日,苟**与被告丁*作为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苟**夫妻出资60%即36万元,被告王*与被告丁*出资40%即24万元。关于24万元的出资,其中被告王*与被告丁*将10万元转给原告黄**,因为二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剩余的14万元,故双方约定由原告黄**替二被告垫付14万元,被告丁*向原告黄**书写的借条,被告王*在借条处签字确认。关于垫付的14万元出资款用于支付公司的装修费用,由原告黄**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故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同意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丁*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苟**(甲方)与被告丁*(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华世星辉文**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性质。1、公司名称:北京华世星辉文**任公司。3、法定代表人:苟**。4、注册资本:50万元。6、性质: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公司由甲、乙双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6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1、启动资金60万元,甲方出资36万元,占启动资金的60%,乙方出资24万元,占启动资金的40%,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任期三年;2、甲方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3、乙方担任公司的监事。

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黄**出具借条,写明:“本人王*向黄**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王*王*2014.5.26。”经询问,原告黄**称当时是原告黄**、苟**夫妻与被告王*、被告丁*夫妻合作设立北京华世**责任公司,双方约定初始投入资金为60万元,原告黄**、苟**出资36万元,被告王*与被告丁*出资24万元,但是由于被告王*与被告丁*仅有10万元,所以双方约定由原告黄**替二被告垫付14万元出资款,此笔款项作为被告王*与被告丁*向原告黄**的借款,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公司的装修费用。庭审中,被告王*与被告丁*认可当时是两家人合作设立北京华**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音乐舞蹈的培训,被告王*是公司聘用的经理负责教学,被告丁*是股东,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夫妻出资60%即36万元,被告王*与被告丁*出资40%即24万元。关于24万元的出资,其中被告王*与被告丁*将10万元转给原告黄**,因为被告王*与被告丁*没有能力给付剩余的14万元,故双方约定由原告黄**替二被告垫付14万元,故被告王*与被告丁*向原告黄**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被告丁*所写,出具完借条后,又要求被告王*在借款人处补充签名。所以借条中的借款人处有王*的重复签名。关于垫付的14万元出资款也用于支付公司的装修费用,由原告黄**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但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同意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黄**称其主张的利息的性质为逾期利息。

另查,2014年5月5日,被告王**与北京**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修合同显示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2014年8月9日,被告北京**限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我公司收到苟**代北京华**有限公司支付的装修款32万元整,上述款项由银行转账支付,现已支付完毕。收款人:周**。”庭审中,原告黄**称自己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装修款15万元,其余费用由苟**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

再查,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苟*蕊与被告丁*,苟*蕊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被告丁*的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苟*蕊任执行董事,被告王**经理,被告丁*任监事。

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书、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据、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与被告丁*向原告黄**借款,并向原告黄**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被告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黄**要求被告王*与被告丁*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黄**要求被告王*与被告丁*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替被告王*、被告丁*垫付14万元出资款,双方约定此笔款项为被告王*、被告丁*向原告黄**的借款,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借款的本质,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关于被告王*、被告丁*辩称本案为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被告王*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黄**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丁*、被告王*共同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