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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双**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第三人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我于2006年7月1日入职双**公司,2012年8月17日我从公司离职。因我的工作业绩得到双**公司的认可,故在2008年2月2日双**公司授予我1000股期权。此后双**公司进行了数次股份的扩增,至今我已经享有7200股期权。根据双**公司期权及激励计划,双**公司董事长徐**于2011年行权完毕,但至今双**公司也未按照规定向我兑现7200股股票的收益。现我起诉要求双**公司按照每股41元的标准向我支付7200股股票的相关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双**公司系在深**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股票代码002038。2006年4月双**公司制订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经中**监会审核通过后在深**交易所的官方网站上予以了公告。《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双**公司拟授予激励对象180万份股票期权,每份股票期权拥有在授权日起六年内的可行权日以行权价格和行权条件购买一股双鹭药业股票的权利。激励对象的范围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包括徐**、王**、梁**、陈*、卢**、吴**、席**等7人。其中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徐**获授的股票期权数量为80万份。徐**先生承诺为使公司获得更好的发展,其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后取得的公司股票或实现的收益,不少于51%的部分将用于公司的奖励计划,奖励对象为: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中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但未列入本激励计划的(1)中层管理和技术骨干、技术人员,(2)在此期间新**司任职并工作表现突出的人员以及(3)得到职务晋升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公司奖励计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将由徐**先生与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确定。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公司分六次对《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权的股票期权予以行权。2011年5月双**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行权情况暨股本变动公告中记载有如下内容:公司股票期权总数为810万份(因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实施了资本公积金转增和分红派息方案,期权数量由原来的180万股调整为810万股),已授予股票期权810万份。公司已于2009年8月14日为行权日首批行权1476000股;2009年11月26日第二期行权3024000股;2009年12月31日第三期行权144000股;2010年6月18日第四期行权576000股;2010年10月14日第五期行权1650000股。本次公司以2011年4月28日为行权日,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授权徐**的1230000份股票期权(不少于51%的部分未来取得的收益根据承诺将奖励给公司其他人员)予以行权,行权价格为1.66元/股。本次行权后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的810万份期权已全部行权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提交了2008年2月2日《公司期权授予凭证》1份,凭证中加盖有双**公司的印章并有董事长徐**的签字,凭证的内容为:授予孙*1000股期权(以2007年12月31日股本为基数),行权相关规则按公司已公告的办法执行。双**公司称按照《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规定,徐**承诺其获授股票期权行权后不少于51%的部分未来取得的收益将奖励给公司其他人员,孙*即属于上述人员,《公司期权授予凭证》所载明的期权属于徐**所承诺的奖励的组成部分。孙*、徐**对双**公司所述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公司表示承诺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徐**,因奖励计划的一些细节问题需要徐**与公司协商确定,故双**公司在《公司期权授予凭证》中加盖了印章,但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承诺奖励的主体是双**公司,且2012年8月孙*从双**公司离职,其也不符合享受奖励的条件。徐**认可双**公司的上述主张。孙*认为双**公司在《公司期权授予凭证》中盖章确认,故应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06年4月双**公司制订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明确规定徐**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后所取得的收益中不少于51%的部分将用于奖励公司其他员工。孙*所提交的《公司期权授予凭证》中虽加盖了双**公司的印章,但孙*、双**公司、徐**均认可《公司期权授予凭证》中所记载的授予“孙*1000股期权”属于徐**所承诺的奖励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孙*所主张的股票期权收益的资金来源于徐**个人,承诺向孙*发放奖励的主体亦是徐**个人。徐**关于“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后所取得的收益中不少于51%的部分将用于奖励公司其他员工”的承诺是为了双**公司获得更好的发展。因此,对于奖励对象的确定以及奖励发放的细节问题,双**公司必然要参与意见,故本院对于双**公司提出的其在《公司期权授予凭证》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代表承诺奖励是由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现孙*起诉要求双**公司按照每股41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股票相关收益,但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故对于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之起诉。

孙*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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