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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城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12年3月13日入职城**公司,在城**公司担任小工。入职后,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8月14日,城**公司承揽的工程因故停工,我被要求撤场,说是等通知再回来干活和结算工资,但至今我还没有拿回应得的工资,也没有接到返岗的通知。期间,我多次向城**公司索要拖欠工资和生活费,但是城**公司一直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城**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670元;2.判决城**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2825.8元;3.确认我与城**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公司辩称:之前通**院和二中院审理作出的判决已经明确说明我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次在通**院张**的起诉被驳回,第二次起诉又被驳回张**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这个案子已经经过了三次审理事实清楚,明确说明我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张**的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城**公司与郭**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北京通州新城东关大道污水导改工程中的检查井施工部分分包给郭**。协议签订后,郭**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后,李**将该工程交由孙**进行施工,孙**先后招用、组织并管理张**等多名工人具体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李**从郭**处领取了劳务费73.5万元并全部交予孙**。后该工程中途停工,张**、孙**及其它14名工人以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2)第3209-3224号裁决书,裁决张**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的其它申请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要求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与城**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非从事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事实证明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张**未就裁定提起上诉。后张**以孙**、李**、郭**、城**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劳务费4670元,要求郭**、李**、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京**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系受孙**雇佣提供劳务,其与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依约提供劳务后应当向孙**主张劳务费,但因诉讼过程中张**坚持不要求孙**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7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

2015年5月14日,张**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已逾6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张**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2)第3209-3224号裁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裁定书、(2013)通民初字第0763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263号民事裁定书、昌**(2015)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是否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进行了认定,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即张**与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的(2013)通民初字第07634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写明张**与孙**存在劳务关系,张**与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现持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因张**与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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