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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贸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贸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贸中心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因资金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同乡黄**,黄**声称可以借款给原告。于是原告与黄**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向黄**借款300万元及还款期和借款利息等。借款协议签订后,黄**要求原告必须先将1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给他,然后才能支付借款给原告。于是按照黄**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将15万元利息,通过刷卡的形式,支付给了黄**指定的收款人许**,许**也以自己经营的北京**贸中心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也写明由被告将此款项转交黄**。但事后,被告并没有将此笔款项转交给黄**,而将其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将其非法占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款项15万元及从2012年8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贸中心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郭**与案外人黄**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郭**向黄**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郭**通过刷*的方式向被告北京**贸中心分六笔支付款项共计15万元。同日,被告北京**贸中心向原告郭**出示收款收据两张,共计15万元。在该收据上显示“郭**刷*转黄**”的字样。关于上述借款与转款的关系,原告郭**称15万元是借款300万元预先支付的利息。他按照黄**的指示,预先向被告北京**贸中心账户支付15万元,然后再由被告将该款项转交黄**。

后原告郭**与黄**因为借款产生纠纷,双方诉讼在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郭**反诉要求黄**返还借款利息15万元。后经该院审理查明,黄**并未履行向原告郭**支付300万元的约定。而原告郭**并不能证明15万元最终转至黄**处,故驳回了郭**要求黄**返还15万元的请求。另查,原告郭**在本案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北**贸中心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否认15万元为其他性质的款项。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2013)伊中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银联刷卡单、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北京**贸中心转账,且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所获上述款项为不当得利,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上述款项为正当,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合法法律关系的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郭**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获上述款项为恶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北**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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