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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北**政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鄢*因答复意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9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鄢*上诉称,其向北**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举报北**医院不按规定填写原始凭证的会计违法行为,市财政局有查处的行政职责。**政局对北**医院前述违法行为不作处理,就是支持北**医院的违法行为,所作答复意见损害了鄢*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鄢*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鄢*于2015年2月13日向市财政局递交书面材料,内容为:“北**政局:我是首都医**儿童医院职工。2015年1月21日,北**医院要求我提前在抚恤金支出凭证上签名,数天后才可能通过银行转账领到现金。我不同意院方要求我提前签收的作法。恳请您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我书面答复,谢谢!”。市财政局于同年4月15日对鄢*的举报作出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认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儿童医院对于超过1000元的抚恤金拟通过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符合相关规定。考虑到鄢*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同儿童医院协商,儿童医院同意向开户银行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领款时需要鄢*在支出凭证上领款人的地方签字确认。鄢*不服被诉答复意见,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鄢*向市财政局提交书面材料所反映的问题为其与北**医院在抚恤金支付一事上的矛盾,其希望市财政局帮助解决该矛盾。因市财政局不具有解决公民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矛盾的法定职责,故被诉答复意见仅为市财政局对两者之间矛盾的观点,并未对鄢*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置,鄢*与被诉答复意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被诉答复意见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鄢*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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